从防御角度看虚拟货币的“价值”

与其他国家不同,中国对虚拟货币一直持高压态度,政策一直加码。2013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到2017,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9月2021日,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理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将追究境内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内交易平台要么暂停国内新用户注册并清退现有用户,要么直接永久关闭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虚拟货币在中国已经终结。然而,相关案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居高不下。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回避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往往需要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证明,并对其价格鉴定进行质证。

我们以比特币为例,谈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价值来源——“* * *知识”和“信任”

我们的货币历史经历了从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变化。记账货币是什么?它是通过数字记录来确定货币的归属和转移。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早已习惯离开实体钱包,只用手机扫码支付。这种便利来自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我们之间的相互转账只是彼此银行账户里数字的加减。整个过程对双方来说都是一个记账的过程。这个记账权在国家手里,由银行、三方支付机构和央行负责。中央银行拥有全国的记账权,即集中记账法。我们之所以认为纸币和这些“手机里的数字”有“价值”,是因为我们信任国家,正是这些“数字”背后国家的信用背书,让我们实现了它们有“价值”

同样,黄金是有价值的,因为我们已经达到了它作为货币的“信任”来换取普遍等价物;钻石的价值也是对其稀缺性的“* * *认识”以及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所以,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某一特定事物价值的“* * *认识”和“信任”。如果人们对一个事物没有达到一种“* * *认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其实并没有那么“有价值”(包括国家发行的钻石、纸币)。

然而,纸币有一个天然的问题。无论是密西西比州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时期的美国政府和新冠肺炎,都会出现不受控制的超发货币现象。货币超发和经济危机往往导致通货膨胀,纸币会大幅贬值。纸币之所以贬值,是因为人们对政府发行的货币的“信任感”大大降低,而对黄金等商品“价值”的“认识”提高,进而金价上涨。虚拟货币鼻祖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它被设计成“去中心化”和“总量不变”,以解决主权货币的通货膨胀问题。

随着人们接触到“* * *知识”,并基于这种“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产生“信任”,虚拟货币产生了“价值”。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达到“* * *知识”并“信任”其“价值”,其价格也在不断上涨。

以比特币为例。当中本聪在5438年6月+2009年10月挖出第一个比特币市场时,市场对这个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形成对其“价值”的“* * *认识”,所以此时的比特币价格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拉兹洛第一次用10000比特币买了一个25美元的披萨(第一次比特币交易,拉兹洛也是第一个用显卡挖矿的人),所以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2065438+2003年4月,塞浦路斯发生经济危机,当地居民对快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不信任,争相购买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上涨8.8倍。2065,438+065,438+2003年10月,比特币达到8000人民币的顶峰时,中国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其的“信任”,比特币价格大幅下跌。同样,2065年438+0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它的信心。让它的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 * *知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保证了比特币不可篡改,每枚硬币都可以追溯到其诞生和交易的历史,具有不可伪造的特性。这些特点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 * *认识”。

因此,虚拟货币的价值是建立在人们的理解和信任程度上的,而基于信任程度,它直接影响着它的价格。

2价值来源——“购置成本”

虚拟货币的获取方式有两种——“挖矿”和“交易”。

先说“矿”。以比特币为例。它的原始产量是由“矿工”和“采矿”产生的。“矿工”可以由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挖矿”是指“矿工”在计算机计算能力的帮助下,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的特定解的过程。第一个获得特定解决方案的“矿工”可以获得新“账本”的记账权,从而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计算这个具体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计算,而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已经制定了一套规则,每隔一段时间就需要调整计算能力,这意味着挖掘的难度也在上升,成本(主要是显卡等硬件)大大增加。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计算能力的增加,挖矿难度增加,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于是逐渐发展出大规模的矿,即聚合N台以上挖矿机的计算能力一起挖矿,由单个挖矿变为矿或矿池。一个矿的成本包括: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门店成本、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虚拟货币的挖掘过程还涉及到具体的(人工)“成本”,而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个名为“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比特币早期论坛中介绍了通过“生产成本”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他认为,一枚比特币价值的计算方法应该是:当一台电脑运行一年所需的平均功率为1331.5 kW/小时时,用美国居民上一年的平均用电成本乘以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再除以过去30天生产的比特币数量。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用法币交易,还是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后进行交易,只要最终能以一定的“汇率”自由兑换法币,其背后就有一定的价值。

比如我们在《谈虚拟货币诈骗案件的抗辩要点》一文中说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货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流货币(山寨货币)。它们在技术模式上与主流货币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有自己的真实项目,都是基于区块链的底层技术,都是按照其白皮书的规划来实现的。常见的山寨货币是EOS和BTM。对于这种涉及到的虚拟货币。在实际抗辩中,要重点证明这些虚拟货币符合流动性特征,可以与主流硬币或法定货币自由兑换。

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某虚拟货币诈骗案,重点是收集证据证明其可以在国外某个交易平台上与比特币自由兑换,即证明这种非主流的“山寨货币”可以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后可以成为现成法币的特征,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

另外,达不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开发中,没有产品或业务落地,只是一枚逃跑的硬币,比如英雄链、巨星、太空链等等。MLM币是以区块链的名义进行传销的真金白银,比如之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我们在《谈虚拟货币传销案件的辩护要点》一文中也讨论了MLM币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于区块链披着“新技术”的外衣,具有虚拟的属性,司法机关在判断其价值的真实性时长期存在严重的误区。我们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是去中心化的,没有发行政府和权威机构为信用背书,交易价格波动较大,不具备货币属性,不适合作为货币使用。但本质上仍属于特殊商品,应定性为无记名证券,不仅有充分的民法物权理论支持,还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因此,针对这类网络诈骗,将主流虚拟货币与流通中的“假币”和混杂的“硬币”区分开来,是反对诈骗罪名的有力论据。

3价值来源——司法认定

1,十部委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现行民事判决中认定“挖矿”合同效力的方向。虽然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受政策影响较大,但仍不明确。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完整、直接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随后,内蒙古、云南、安徽等省份及相关机构相继出台12监管政策打击虚拟货币挖矿交易,也改变了很多民事判决中对“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在王铁良诉霍比案的判决中。com,北京海淀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投资交易比特币,交易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在2018年6月陈与浙江亿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也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比特币的生产、占有和合法流通,也没有禁止比特币“矿机”的交易。因此,原告陈某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交易中的买方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十部委通知公布后,不少法院的案件开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例如,在“秦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中,北京东城法院认为,比特币在性质上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是一种追求虚拟物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果来看,“挖矿”活动消耗大量电力和能源,多台涉案“矿机”日均耗电量极高。而且生产和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风险突出。成了投机工具,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精神,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淘汰性行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从责任负担的角度来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产生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既然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也应由各方承担。

同时,各地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认定也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中263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虚拟货币并非由我国规定的货币主管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涉案标的物本身违法,且涉案标的物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很多法院改变了之前不保护虚拟货币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要求,许多法院采取了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判决。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以(2021)鲁01民中3796号认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本案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涉案公民合法的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虽然主流的判断规则是如此,但是从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近年来国家对虚拟货币投资的严厉态度和频繁升级的监管政策,司法判决才会在短时间内做出完全不同的判例,并作为典型案例公布。今后,人民法院在虚拟货币纠纷中也会减少对虚拟货币财产的保护,要求公民自行承担风险。

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在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仍有争议,但早在2017七部委发布的公告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2016)浙10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金某支付对价后获得比特币,不仅是特定种类,故被告人通过网络盗取被害人比特币后,出售所得款项共计20余万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事判决书第2号认为,以太币在我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但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人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支付和转让,可以公开与该货币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产”。

2013《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凭证的,按照有效价格凭证认定”,因此受害人账户信息变更的详细情况可以通过代币交易平台进行认证。此外,还有各地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其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价值依据,如“吴盗窃案”(2016)浙10刑1043、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2066)

因此,在很多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价值”,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

作者|夏征,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曾在检察院、政府机关等部门工作。先后获得无锡市优秀职业律师(刑事辩护)、无锡市著名律师培养目标(优秀骨干律师)、无锡市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