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园的任振英案什么时候开始?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商子楚第268号
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村民。
被告山东建国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英,总经理。
被告人任振英,村民。
被告人简,村民。
被告人张吉兰,村民。
被告人苗传宝,村民。
被告人齐,村民。
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与被告齐、山东日和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沂源日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任振英、简、张吉兰、苗传宝、齐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齐、日和公司、任振英、简、张吉兰、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庐山公司诉称,2012 13年2月28日,第一被告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到期日为人民币2065 438+03 12 27日。应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部分利息。2065年10月30日,438+04,65438,原告赔偿第一被告303,960.66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与其他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现在,第一被告未能履行与银行的合同主债务,导致原告获得赔偿。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共同清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赔偿金303960.66元、逾期担保费3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678.23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苗传宝辩称,齐是苗传宝的妻弟,齐向沂源农行借款是事实,原告为齐偿还银行借款也是事实,但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且原告主张逾期担保费的,不能再主张经济损失。
被告齐、日和公司、任振英、简、张吉兰、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 12年2月28日,被告人齐与案外人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xx005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调味品、饮料。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
同时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齐与原告鲁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鲁山卫保字(2012)第07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担保合同为被告齐与案外人沂源农行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xx005658的委托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齐向庐山公司支付担保费6000元。自独立债务逾期之日起,庐山公司每日向齐支付担保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担保费。庐山公司除收取逾期保费外,有权向齐及反担保人追偿赔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自赔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齐收取赔偿款利息。同时约定齐向庐山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同日,原告庐山公司与日和公司、简、苗传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齐与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xx0051的借款合同,与庐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庐山公司向齐提供担保金额30万元。为保证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有效履行,日和公司、闫、苗传宝愿意向鲁山公司提供担保及反担保,日和公司、闫及妻子张吉兰、苗传宝及妻子齐分别签署反担保承诺函予以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审查费、担保费、罚息和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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