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回避的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的管辖,包括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影响较大的案件。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为住所。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提起诉讼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未设立办事处的个人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登记,几个被告不在同一管辖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被告户籍被注销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和被告都注销户口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当事人有经常居住地,迁出后未定居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双方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不在同一个管辖地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拒绝接受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队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一方提起的离婚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在中国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不服结婚地国家法院离婚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结婚地国家或一方在中国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外国当事人向住所地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均在国外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收到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房地产交付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立即结算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在租赁物的使用地履行。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条利用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以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或者在途货物的,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计算机和其他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的住所。第二十六条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他人因产品和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保全造成损失提起诉讼的,由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适用房地产纠纷管辖。房地产已经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地点为房地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的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或者诉前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可以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从其协议;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了与争议实际相关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但未采取合理措施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由协议签订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该合同的管辖协议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存在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因同居或者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不应诉,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先行立案的,不再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第三十七条被上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因当事人变更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而影响管辖。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者发回的案件,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确定管辖的,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但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复查。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人民法院因管辖争议无法报请各自的上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时,双方都是同一地点或者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及时指定管辖;两个人民法院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办理。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裁定作出之前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不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在报请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前,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第四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五)本人或者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六)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四十四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其支付费用的活动;(二)索取或者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三)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介绍律师及其他人员代理案件;(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贷款物的;(六)有其他不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本案审判的法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的合议庭成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六条法官不回避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回避。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司法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参加本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第四十九条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和执行员。3.诉讼参与人?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登记的法人,其主要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专职负责人的,由分管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第五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继续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有效。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注册并取得中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和街道企业;(八)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第五十三条法人未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以挂靠方式从事民事活动,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五条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名称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名称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同一当事人。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是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依法有注册名称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注册名称。所有合伙人可以选举代表;全体合伙人应为选出的代表出具推荐信。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为被告。(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登记而未登记,即行为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被合并企业是合并前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分立前发生的民事活动纠纷,作为共同诉讼人处理。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应当是依法清算和注销前的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撤销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投资者为当事人。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已盖章的空白合同或银行账户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应为同一诉讼当事人。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和保证人双方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证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的,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为* * *共同被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以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第六十九条对死者的遗体、骨骼、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提起诉讼的,以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第七十条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 * *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参加诉讼且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与原告列为* * *人。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委托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是共同被告。第七十二条他人侵犯他人财产权,部分业主提起诉讼的,其他业主是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增加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仍应与原告追加为* * *关系,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的判决。通过这个司法解释的学习,我想大家一定收获很大,希望大家能背下来。当然,我们也要知道,实体法固然重要,但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重要保障。只有彻底掌握程序法上的各种知识,才能保证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得心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