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分为四部分:(1)适用范围;(二)合同的成立;(三)商品销售;(4)最后条款。全文***101。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平等互利、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实施、解释和修订《公约》的基础,也是处理国际贸易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则。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明确规定公约不能适用于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第二,本公约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在缔约国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该合同的冲突规范,一缔约国的法律应适用于该合同,则《销售合同公约》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况,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该缔约国。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保留。第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本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以及要约(要约)和承诺(承诺)的法律效力。4.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在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所有与货物相关的文件;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集货物。第三,详细规定买卖双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形。第五,明确了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的含义以及发生这种情况时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第六,明确了免税依据的条件。补充:《销售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联合国大会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维也纳会议)于1980年3月65438日至4月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有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该公约在这次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数量后生效。中国于1986年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批准书,成为公约缔约国。但我们加入公约时,根据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我国对公约第11条和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4月1980,11)本公约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认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采用考虑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商定如下:修改本款第一部分的适用范围和总则修改本款第一章的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 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双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从合同中或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看不到,则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不应予以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以及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a)为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为任何这种使用而购买的;(b)拍卖销售;(c)依法强制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出售;(d)出售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e)出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电力销售。第三条(1)供应制造或者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当视为买卖合同,但订货方保证供应制造或者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除外。(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仅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由此产生的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与下列事项无关:(a)合同的有效性,或其任何条款的有效性,或任何惯例的有效性,除非另有明确规定;(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可能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货物给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双方均不得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编辑本款第二章总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其适用统一的必要性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2)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凡在本公约中未明确解决的,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或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的适用法律解决。第八条(1)就本公约而言,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意图,应当按照他的意图来解释。(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当按照与对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具有的理解进行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图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考虑所有事实,包括谈判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和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随后的任何行动。第九条(1)双方约定的任何惯例以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惯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除另有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应被视为默认同意将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适用于其合同或合同的订立,这些习惯做法为国际贸易中特定贸易所涉及的类似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并经常遵守。第十条就本公约而言:(a)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与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设想的情况也应考虑在内;(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十一条买卖合同无需书面订立或者证明,也不受其他形式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通过包括见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中允许买卖合同或其修改或协议终止的任何规定,或任何要约、接受或其他意思表示以书面以外的任何形式作出的规定,均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根据本公约第九十六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者改变其效力。第十三条就本公约而言,“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是绝对确定的,并且表明要约人在被接受时受其约束的意图,则构成要约。如果一项建议明确规定了货物,并明确或隐含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则该建议是十分确定的。(2)未向一个或多个特定人提出的建议,只应视为发出起拍价的邀请,但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相反意思的除外。第十五条(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十六条(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指明了接受要约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或者(b)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受要约人已经信赖该要约。第十七条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在通知被拒绝送达要约人时,应当终止。第十八条(1)受要约人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者其他行为是承诺,但沉默或者不作为本身并不意味着承诺。(2)对要约的接受在同意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同意通知未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未规定时间的,在合理的时间内,承诺将失效,但应适当考虑交易情况,包括要约人使用的通讯方式的快速顺序。配发的价格必须马上接受,除非情况不同。(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在不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如与交付货物或者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以表示同意,则承诺在该行为作出时生效,但该行为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作出。第十九条(1)接受要约但含有添加、限制或者其他变更内容的答复,是对要约的拒绝,构成还价。(2)但是,表示接受一项发价的答复,如果其中所载的增加内容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发价的条件,仍将构成接受,除非发价人在一段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不同意见提出反对,不得无故拖延。如果要约人未提出此类异议,合同条款应以要约条款和接受通知中包含的变更为准。(3)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范围、争议解决等有关的附加或不同条件。都被视为实质性改变要约的条件。第二十条(1)要约人在电报或者信件中约定的承诺期限,自电报发出或者信件发出之日起计算,或者自信件未发出之日起计算。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者其他快速通讯方式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计算。(2)计算承诺期时,承诺期内的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在承诺期的最后1天,承诺通知没有送达要约人的地址,因为该日是要约人营业地的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承诺期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第二十一条(1)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该意图通知了受要约人。(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正常递送和及时递送给要约人的条件下发出的,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无效。第二十二条承诺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承诺应当生效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要约的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告订立。第二十四条就本部分公约而言,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是指“交付”给对方,即口头通知对方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当面交付对方或者其营业场所或者通讯地址,没有营业场所或者通讯地址的,交付到对方的经常居住地。编辑本款第三部分编辑本款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使其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他有权期待的东西的,为根本违约,除非违约方事先并不知情,且有同等资格的合理的人处于同样的情形,且无理由预见。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应当通知对方后生效。第二十七条除非本公约本部分另有明确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以适合情况的方式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如果该通知被迟延、错误递送或未能到达,并不剥夺该当事人援用该通知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如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项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要求具体履行该项义务的判决,除非对于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买卖合同,法院愿意根据自己的法律这样做。第二十九条(1)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终止。(2)书面合同规定任何根据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根据约定进行变更或解除。但是,如果一方的行为受到另一方的信任,则不应遵守这一规定。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一切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第一节货物的交付和单据的交付第三十一条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其交付义务如下:(一)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的,卖方应当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交付给买方;(b)如果合同是指取自特定库存或尚未制造或生产的特定货物或非特定货物,并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些货物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时在其营业地将货物移交给买方。第三十二条(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上未标明货物,或有关合同已通过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指明货物的交货通知。(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按照通常的运输条件,以适合情况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他必须应买方的要求,向买方提供一切可以得到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办理这种保险。第三十三条卖方必须按照下列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一)合同有约定日期的,或者该日期可以从合同中确定的,该日期交付货物;(b)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货物应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付,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日期;或(c)在其他情况下,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第三十四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已在该时间之前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该时间之前纠正单据中的任何不符之处,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应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规定的索赔权利。第二节货物与第三方的要求第三十五条(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并且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装箱。(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除非符合下列要求:(a)货物适合于同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来说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提供给买方的货物样品或型号相同;(d)货物应以与类似货物相同的方式包装,或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应以足以保存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无需根据上一款(a)至(d)项对此种不符合同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卖方应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责,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之后变得明显。(2)卖方也应对在前款所述时间之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责,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一项义务,包括违反货物在某一段时间内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目的或某一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第三十七条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该日期前交付任何缺少的部分或补足已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以替代已交付的货物,或对已交付货物中的任何不符合同之处进行补救,但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应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规定的索赔权利。第三十八条(1)买方必须根据情况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委托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检验可以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转运或买方不得不将货物转船,并且没有合理的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转运或转船的可能性,检验可以在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延期。第三十九条(1)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必须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的性质;否则,买方将失去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第四十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是指卖方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但未通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赔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根据这些权利或索赔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卖方的义务应符合第42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赔的货物,但仅限于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范围内。 并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根据下列国家的法律规定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a)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个国家转售或用于其他目的,或(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2)卖方在前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这项权利或要求;或(b)该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守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样、程序或其他规范。第四十三条(1)如果买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他将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2)如果卖方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无权援引上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尽管有第三十九条(1)和第四十三条(1)的规定,如果买方有合理的理由不发出所要求的通知,他仍然可以按照第五十条规定降低价格,或者要求除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第三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第四十五条(1)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权利;(b)根据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而丧失。(3)如果买方对违约采取某种补救措施,法院或仲裁庭不应给予卖方宽限期。由于字数问题,回答无法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