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自诉人的范围是什么?

一、自诉人的概念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自诉人通常是案件的受害者。自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撤回诉讼或者与被告和解;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上诉等。第二,刑事诉讼法解释自诉人的范围是什么?1.犯罪受害者。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由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与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他作为自诉主体,有权在刑事案件中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备自诉条件。当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会积极行使控告、检举权,成为兼具实体和程序意义的自诉人。那么自诉的主体(被害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立法上不明确,理论上不一致。一般认为自诉人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很多情况下是刑事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也应该是自诉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从而成为事实上的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财产的犯罪,直接侵犯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同样明显的是,第一类中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多针对公民个人,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都会构成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侵权。只要是在自诉案件范围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原本属于公诉但未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受害人更有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他们的起诉权受到限制,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当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有权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讼虽然是经济损害赔偿的诉讼,性质上是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是在刑事案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人作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起诉犯罪行为的权利和资格。如果是公诉案件,如果受害法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则构成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受害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性质是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当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自诉人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直接负责人应当提起和参加诉讼。2.受害者的近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起诉权。此时,近亲属属于自诉人的范畴,但他是刑事自诉的特殊主体。近亲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成为自诉人,前提是被害人死亡。作为自诉人,被害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一般不能转让给他人,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也会转让。这种转移是对接受者的自诉受理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发生被害人自诉人资格的转移和接受,构成刑事自诉人的特例。自诉人资格转移是指具有起诉权的自诉人即被害人死亡,其自诉人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公民,原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不再存在,而是由与自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继承。这种特殊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起诉。但必须明确的是,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会代为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因为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不再被认定为自诉人,其请求权资格依法由其近亲属承担。当然,此时的近亲属虽然是自诉人,但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因为实质意义上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本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法律考虑到了对死亡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部分权益可以由其近亲属继承。因此,法律允许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自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和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的权益。此外,应当明确,既然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刑事自诉,那么当其因撤销、合并、解散而终止时,继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当能够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3.法定代表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自诉。但其法律地位需要界定。法定代理人只是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这是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所以他虽然有权提起自诉,但他不是自诉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进行一些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如上所述,只有具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亲自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他们有依法担任自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的自诉人资格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由于缺乏诉讼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表诉讼,因为他们不能或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关系,有保护无行为能力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害人无行为能力(这里应当理解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起诉,成为案件当事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当事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本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起诉。他诉讼活动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方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不能成为自诉人。理论上应该明确自诉人和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允许法定代理人仅仅因为有起诉权就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因为这实际上是对自诉人地位的侵犯和剥夺。由于理论认识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直接传唤代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自诉人身份起诉和参加诉讼,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直接导致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混淆,应当予以纠正。当然,法定代理人起诉和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诉人的权利,所以他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是肯定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人将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义为类似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地位,这是比较准确的。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解释自诉人的范围,包括刑事被害人、亲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