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标注。第三条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标明专利号和专利标记权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第四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位和第二位表示提出专利申请的年份,第三位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是序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外,注释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和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和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法不得误导公众。第五条在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用中文标明该产品是以专利方法获得的。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