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指国家依法取得并认可的资产,或者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和各种形式的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拨款。
产权界定。它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指因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的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产权设立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界定过程中,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其他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纠纷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的唯一所有者,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层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划分和变更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按下列方式办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事业单位以贷款、实物和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国家资本和经营中借入的资金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作为增加投资部分留给企业的,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界定为国有资产;
3.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单位)全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或全部由其他单位借入的净资产积累,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前,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利润留成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规”;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实施后,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占用企业财产,不包括用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余额和企业按国家规定拨付的活动经费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权属界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以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的企业,以货币、实物和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独资企业(包括几个民族企业的合资企业,下同)兴办的企业,其资产所有权的界定,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协议规定无偿授予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
2.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独资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投资,以及按投资份额应留给集体企业发展和生产的资本及其权益;
3、集体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款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应收税款的,界定为国有资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的投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数额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由集体企业使用,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因历史原因不能批准的,可以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应收未缴部分和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的投资减免税部分以及各种减免税形成的其他资产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贷款和其他贷款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单位只提供担保,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连带责任的,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协商追偿或转为投资。
第十条国家分配的供销、手工业、信用社等资本(包括资金或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有半部金额后,继续由合作社使用,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因历史原因无法核实的,产权不再可追溯。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国家股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权属界定,按下列方式办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根据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的利润投资于企业或优先购买对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从纳税人利润中提取的可分配利润和中方投资在各种基金中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以及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国职工工资差额定义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中国职工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无偿赠予或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按以下方式办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投资于股份制企业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国有资产投资于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股份制企业所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国有资产投资企业所转换的股份,在股份制企业中构成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黄金,国家单位按投资份额应占有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中,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相应的出资比例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国家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与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关系,应当按照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明确。未经对其所有权有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同意,不得改变资产的管理关系,并应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全民单位对国家授权的资产享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资产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转让。
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根据“谁投资谁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长期对外投资可以成为股份,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涉和侵占。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在联营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实行产权。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当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享有其产权。
第二十二条全民单位因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按下列方法处理:
1.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属全民所有出租,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实际上已被全民长期占有,并经过多次投资、发放或装修,房产结构、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双方可协商* * *拥有产权;
2、几个国家级单位* * *用出资或由上级部门集资修建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根据核定的各自出资份额,由出资单位按×××或×××拥有其产权。
3.对已被国家有关单位征用,但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土地,由原征地方进行产权登记,并办理法定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信房。因分期付款,或在产权限制期间,或因保留超额价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未完全转移到个人的,全单位应将这部分财产视为* * *财产。
第二十三条电力、邮电、铁路、市政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管理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和行业管理特点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利用投资资金形成的资产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单位投入资本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已移交的资产全部视为管理单位的法人资产;没有资产移交程序的,可以根据使用者和管理单位自愿的原则,协商移交程序或者资产代管程序;
2.用人单位出资形成的资产,未经失业人员统一管理,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的,产权归用人单位所有;
3.电力部门管理的农村电力资产,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多次更新,发行技术等级发生变化的,视同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其他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由上述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无法与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的,经过一定期限的通知,可视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属于所管理的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融资等用于电力建设的资产,凡直接投资有收益的,在产权界定中,按投资比例划分投资资本份额;有偿使用已支付或将支付本息的,其产权划拨给电力企业。
第四章产权界定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半个部门按照现有的资产分级分工管理关系进行。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设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和纠纷解决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家界定产权,可以结合清产核资,分步进行。
第二十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界定:
1,外商独资和合作;
2、实行股份制改革和与其他企业合资;
3、合并、拍卖等产权变动情况;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产权界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单位的资产和对外投资首先由国家单位清理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清理界定;
2、全国单位已清理界定明确属于国有资产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待续事宜。
其他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裁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有最终裁决权。
第三十条上述国家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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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半个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产权界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凡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况,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有前款情形的,需要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和争议解决程序的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