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在展会期间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加强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五条参展者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第二章投诉处理第六条展会持续时间超过三天(含三天)且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依法处理侵权案件。
没有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关案件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会场显著位置公示展会举办地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第七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投诉材料;
(三)协调和监督投诉处理工作;
(四)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的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身份证明、专利法律地位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由投诉人签名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证书和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4)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相关材料。未补充的不予受理。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者其他投诉,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诉材料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过程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延情况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期限。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外,地方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处理结果通知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报展会管理部门。第三章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并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展会期间,当地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可能包括:
(一)受理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涉嫌专利侵权的投诉,并按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对参展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请求,并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对参展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对参展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