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种经济形式。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立,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府服务联系制度,构建亲清新的政商关系,推进政商沟通协商机制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体系,对民营经济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并定期公布。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中央驻鲁单位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工商联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提供服务和指导,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依法解决纠纷、调解纠纷,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开拓市场。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守劳动就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税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劳动者权益保护等职责,维护公众利益。
在私营经济组织中,按照法律和中国* * *生产者党章程的规定,成立中国* * *生产者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私营经济组织应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力度;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宣传和表彰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平等准入第九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非国家监管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准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定或者变相设定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和歧视性条件。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有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和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和招标项目信息,提高政府采购和招标的透明度和便利性。第十一条鼓励民间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间资本持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下列行为中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设定不平等的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和实施各项规划和产业政策;
(2)土地供应;
(3)能耗指标的分配;
(四)实行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