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详情: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使用,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文章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网络安全人才培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方针、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控、防御和应对来自中国人民和国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入侵、干扰和破坏,依法惩处互联网上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推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和标准研发、打击网络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负责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经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通过网络建设、运营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涉网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引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高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煽动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不得宣传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不得宣传民族仇恨和歧视,不得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网络安全支持与推广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与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产品、服务、运行安全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支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校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工程。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社会化网络安全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网络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支持网络安全管理方式创新和网络新技术应用,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众传媒应当对社会开展有针对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网络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护网络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被泄露或者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技术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三)采取技术措施监控和记录网络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和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应为其产品和服务提供持续的安全维护;在双方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安全维护的提供不得终止。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经有资质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网络安全重点网络设备和专用产品目录,推进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和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发安全便捷的电子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安全风险;一旦发生危及网络安全的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和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和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依法查处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开展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能力。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网络安全防护规范和合作机制,加强网络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支持和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一条
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和公众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给予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措施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部门应当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确保其具有支撑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确保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调查;(二)定期对员工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三)重要系统和数据库的灾难恢复备份;(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