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2065438-2009)》5月起施行。
在投资方式上,根据我省华侨投资主体、投资来源、经营形式多元化的客观实际,明确华侨投资者可以现金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法律允许的经济组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认和推进投资主体和经营方式的多元化。
国内认同是海外华人在中国投资、生活、旅游的现实问题。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条例明确规定“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护照证明身份。”同时规定,华侨个人投资者可以凭本人护照、外国居留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华侨身份。今年6月5438+10月江苏公安机关服务群众的八项改革措施中,已明确从3月1日起简化江苏籍华侨恢复户籍手续。条例还规定了华侨投资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措施,并规定了办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子女教育、购房等便利生活措施。
据不完全统计,海外华人华侨在我省投资兴办的企业超过5万家,占利用外资总量的60%以上。目前,江苏* * *引进特聘专家696人,其中企业家245人,居全国首位;末了,省“双创计划”还资助引进3127人才。在这些引进的人才中,80%有海外留学或工作背景。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
第一
为了鼓励和促进华侨在本省投资、创新、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适用于以个人名义、以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华侨(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
华侨是指被指定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文章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华侨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护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投资和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和权益保护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华侨投资集中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成立华侨投资权益保护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华侨投资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华侨投资权益保护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省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技术服务,为华侨投资者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华侨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由华侨投资者组成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团体)。
华侨投资者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
华侨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境内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政策和服务。
境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要求。
鼓励和引导海外华人投资者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和新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第十条
引导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第十一条
华侨个人投资者可凭护照、外国居留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华侨身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华侨投资者可凭工商登记手续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华侨投资信息登记。侨务部门应当与其他涉侨部门和组织共享已登记的华侨投资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参与国家、省和地方人才创新创业计划或项目,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享受政府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华侨投资者向公益事业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华侨投资有关的法规、措施和程序,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信息,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才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留学回国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境外中国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设立华侨投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和人才基金,支持海外华人投资者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支持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给予同等支持。
华侨投资者可在本省申报各类科技项目,以及其他产业化项目。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聘用的华侨员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各类政府奖励的申报和评选;参加相关职称和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用护照证明自己的身份。
符合《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华侨投资者,可申请办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作为投资身份证明,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和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具有华侨身份的华侨员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作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住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待遇享受等方式与当地参保人员相同;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使用、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具有华侨身份的华侨员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往来港澳台省的普通护照、通行证和签注。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雇用的华侨员工,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在境外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华侨员工的子女在本省就读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华侨员工在居住地购买自有住房,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华侨投资者投资和华侨本人购买的房地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通过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和华侨投资者团体,就投资相关事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当地侨务部门和侨联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侨联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难以办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各级侨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华侨投资者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支持和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侨务部门、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该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用华侨投资者投资和华侨自己购买的房地产,或者不按照补偿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
(二)向华侨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
(三)非法干预华侨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国籍变更的,原在本省投资的企业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