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增加工程效益或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搬迁、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率与资金供应的关系。
第四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防范金融风险;
(二)合理编制项目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加强工程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工程造价;
(四)及时准确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5)加强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以下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编制工程预算,根据批准的工程预算(预)做好会计管理,及时掌握施工进度,定期盘点财产物资,做好会计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和资料;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财务部门和项目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规定,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八条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而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来源分为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九条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务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融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运营项目可以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的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方式和盈利能力核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作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金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和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经营项目投资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的规定办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视同项目国家资本金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补助的所有权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有;属于有偿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的经营性项目的财政贴息,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资金,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接受社会捐赠的项目,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协议或者要求执行;没有约定或者要求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概算基础上,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项目预算,并将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之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要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一管理。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一般应当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及往年各类资金结转情况,提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议数,经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财务预算。因停建、延期、迁建、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按规定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务预算。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控制预算。
财政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项目预算评价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减或收回。
第二十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工作,严格审核项目财务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展,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设费用是指项目建设资金根据批准的建设内容安排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费用。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内容实际发生的各种设备费用。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费用和税费支出,应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购买房屋发生的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的购置、养殖、种植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支出,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支出。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下列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出批准建设内容的支出;
(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4)无发票或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未按规定报批的损失;
(六)项目达到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不属于本项目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财政性资金,在项目批准建设后,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对未批准或批准后取消的项目,如有财政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条例》第二十四条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项目副产品的收入、负荷调试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油气和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林业工程建设中的道路阴影材料、其他项目生产或伴生的副产品和试验产品收入。
负荷调试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纺织、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临时交通运营收入。
其他收入包括经营性收入,其中项目整体建设尚未完工或移交生产,但部分项目简单投产。
符合验收条件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础设施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取得的基本建设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和依法纳税后的净收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项目亏损,余额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