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如何适用“许可费倍数”的赔偿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及相关专利许可费支付凭证进行了严格审查。
(a)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专利许可的使用,法院也有权选择法律赔偿。
在专利权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许可使用该专利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仍有权拒绝适用该标准,如:
长沙红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泽友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所涉及的许可合同虽已备案并实际部分履行,但许可费本身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专利许可费的,必须参照其合理倍数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无专利许可费缴纳证明。
在诉讼中,专利权人往往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没有被许可人实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证明。基于此,法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如:
叶杰东、乐清苏荣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关于原审叶杰东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证明效力,虽然叶杰东与上海香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 叶杰东不能证明专利许可费已实际支付,故合同中包含的专利许可费不能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程润昌诉桂林何新实业有限公司、龚巨东(点击案件名称查看判决书全文):“本案中,程润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更未提供已在专利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缴纳许可费的证明。因此,程润昌以专利技术转让费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该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石狮市信佳电子有限公司诉石狮市龙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案名查看判决书全文):“信佳公司虽与专利权人李仁续签了专利许可合同,但信佳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专利权人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许可费65438+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在法定期限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而且,专利权人李是信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宜参照本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来确定赔偿金额。”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在调取的许多裁判文书中,法院往往认为合同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因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人是被许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即使合同签订后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有实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证明,法院也不会予以认可,如:
宁波宝丰量具有限公司诉胡五一(点击案名查看判决书全文):“虽然胡五一将其发明专利许可给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并约定一年的使用费不得低于65438+万元,但长沙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是胡五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本案专利技术在侵权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光绪等人与北京蔡五京宏商务中心(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本案中,光绪以其专利许可费为依据请求赔偿50万元,但由于其也是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不以专利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川英伦陶瓷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金诚陶瓷有限公司(点击案件名称查看判决书全文):“虽然金诚陶瓷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但专利权人陈丽敏是金诚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金诚陶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已实际支付。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没有以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为参考确定本案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性质和企业规模以及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确定英国陶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安徽易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广东日照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点击案名查看判决书全文):“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罗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广东日照公司使用。由于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的关系,很难确定专利许可费是否真实合理。因此,无法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适用专利法第65条的注意事项
鉴于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在适用专利法第65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适用赔偿标准的强制性顺序
笔者认为,专利侵权一旦成立,法院应严格按照赔偿标准依次进行,即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专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法官在适用该顺序时没有任何酌处权。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六十五条使用了“参照”这一表述,意味着法律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在无法查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利润的情况下,即使专利实施许可费的证据确凿,法院也可以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我不敢苟同,因为:
首先,法律解释应该从字面解释开始,第65条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已经呈现出递进的顺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使用”,其中也明确规定,只有在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法定赔偿。
其次,我国民事赔偿奉行平填原则,法院在能够查明专利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据此作出判决。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获利、专利许可费倍数正是专利权人损失的客观呈现。为了贯彻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综合赔偿原则,基于专利的无形特性,法律做出法定赔偿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必然。不得已而为之,是指在可以认定专利权人损失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其他赔偿标准。
(二)不能将过重的举证责任推给专利权人。
有专利许可合同,无证据支付专利使用费,不能适用标准;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专利使用费缴纳证明,但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标准不能适用的;有专利许可合同,无证据支付专利使用费。没有利息,支付版税也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强制适用标准,也不适用。
以上是当前司法实践拒绝适用该标准的原因。就专利权人而言,笔者认为过于苛刻,甚至可以说是步步紧逼。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无法预测其权利要求的法律结果。
笔者认为,专利权人主张按照标准计算赔偿时,专利权人只需承担两项举证责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客观存在;版税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R&D科技企业的负责人或股东大多是专利权人。专利被授予后,许可给自己的企业是一种普遍现象。法院不能以存在利益为由直接否定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此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作为行业经营者,完全有能力证明事实。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控侵权人不能证明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法院依据侵权获利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是被控侵权人随手可得的。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是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与专利许可费的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
最后,引用了一个案例,很好地支持了作者的上述观点:
中山市宝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好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我们认为,一审好宝贝公司提供了2006年4月18日与小恐龙公司签订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银行收据、 双方履行合同的发票和完税凭证,足以证明好宝贝公司与小恐龙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在婴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婴好公司与小恐龙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本案赔偿金额50万元,并无不当。”
第三,故意侵权对适用标准的影响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65438+专利许可费的0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条所称“倍数”应为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之所以规定倍数至少要高于1倍,是因为专利费一般低于被许可人专利实施的收益。一个正常的专利许可合同通常具有双赢的性质,许可合同的双方都可以从专利实施中获益。不可能规定被许可人将专利实施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交给专利权人,否则被许可人同意订立许可合同就没有意义。
那么什么时候应该判一倍以上的赔偿金呢?笔者认为,在专利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至少应判给两次赔偿。早在2001、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故意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1倍以上不满3倍的标准计算。此外,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至三倍。在国务院法制办2015年2月2日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八条中,“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