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解释

《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产品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者丧失其应有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假乱真”是指将具有一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或者以有缺陷的、使用过的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组装后的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认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后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

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以非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示价格计算货值;没有标明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中间市场价格计算。难以确定物品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997。

重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并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和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6年9月2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2006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含配制,下同)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依照本法必须经批准的生产、进口而未经批准,或者依照本法必须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销售的;变质了;被污染;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认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疗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延误诊疗的;缺乏急救所必需的显著有效的成分。使用生产、销售的假药,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使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

第一百四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如果药物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则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未标明或者变更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和辅料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要求的。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四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超标,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食用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死亡、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五条食用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危害特别严重”。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难杂症,重伤一人以上,轻伤三人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造成死亡、严重残疾、艾滋病感染、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明知或者应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定罪处罚。

医疗器械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护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产品、压力容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生产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起点一般为2万元;“重大损失”一般以65438+万元开始;“特别重大损失”一般50万元起。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既构成各条规定的犯罪,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罪;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能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履行查处三个以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单位或者个人的职责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0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于2001年4月5日通过。

2001年4月9日

为了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九条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书、执照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以* * *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

第十条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试行)有关规定的数额和情节标准的意见

(2002年10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65438)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年6月21实施日期:2004年6月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第[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惩处了一大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前不久,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紧紧抓住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以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打击“血霸”和非法采供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重点,扎实推进今年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5月1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及时审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的刑事案件,依法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工作。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是提高认识,切实做好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不仅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致婴儿死亡事件和广东省广州市毒酒致人死亡事件,一再提醒我们,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抓紧抓好,不懈努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践三个代表,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及时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安排得力的审判力量, 确保依法及时审结提请法院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刑事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食品安全等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依法惩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严惩原则,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当前,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及其他伪劣产品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和非法采集、生产、供应血液及血液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侵权复制品、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继续严惩走私、偷税、抗税、骗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非法传销、变相传销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各地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击重点,注重实效。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特别是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纵容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严惩。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应当坚决判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坚决执行;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需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依法没收。

第三,依法妥善处理受害人众多的案件

对于被害人数较多的案件,要注意严格依法办事,在审理过程中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确保社会稳定。被害人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人数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公诉案件审判程序依法处理。应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注意依法最大限度挽回受害者和受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在标本兼治中发挥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认真做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开审理、公开宣判、现场审判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办案的同时,注意查找市场管理制度和环节的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预防犯罪;要注意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发生地公开宣判,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教育群众,提高全体公民运用法律保护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审判活动注重法制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近年来,最高法院指导各级法院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案件,同时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各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所辖案件的指导,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确定联络员,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了解审判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审判信息,最高法院挂牌督办的案件和其他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经到庭,要及时向最高法院报告受理情况。对于最高法院认定为宣传报道的案件,相关法院要积极配合最高法院做好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并通过中央新闻媒体公布判决结果。

请仔细遵循上述通知。

200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