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批办法(2013)
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和其他自用物品完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书面请求,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第二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包括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之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在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采用下列方式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估价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估价方法;
(3)反向扣款价格的计价方法;
(四)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
(5)方法合理。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申请顺序。第二节成交价格的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支付和应当支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调整的全部价款,包括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货物销售区域的限制以及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外,不存在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的限制;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收入,或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影响成交价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限制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览或者免费赠送;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的第三方;
(三)进口货物只能在加工成成品后销售给卖方或者第三方;
(四)其他海关审查,发现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受到限制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a)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从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确定的;
(三)其他无法确定货物成交价格的条件或者因素,经海关审查后确定。第三节成交价格的调整第十一条在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未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下列费用由买方承担:
1.除购买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被视为货物组成部分的集装箱费;
3.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的成本。
(二)与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进口货物有关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由买方免费或者以较低成本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
1.进口货物中所含的材料、部件、备件和类似货物;
2.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工具、模具及类似货物;
3.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物料;
4.在境外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技术和图纸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要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卖方或利害关系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版税与商品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货物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后的货物。
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应当与纳税义务人协商价格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