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加强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活动。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是社会公益事业,是中国教育的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领域的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学校与国外知名高等学校合作办学。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执行中国教育方针,符合中国道德,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适应我国教育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各类人才。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联合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和军、警、政等特殊教育的机构。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从事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投资办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知识产权投资不得超过各自投资额的三分之一。但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来华联合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资可以超过其投资额的1/3。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国境内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教育、自学考试、补习教育和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但符合办学条件,达到设定标准者,可直接申请正式编制。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筹集和管理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凭证,并注明产权;

(4)捐赠学校财产必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式,以及相关有效文件;

(五)开办资金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投入资金的65,438+05%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