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订)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包、寄售、借用、保管、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出售时保留所有权;
(三)专属于国家所有并且不能转让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第三条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受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在* * *所有的财产中的份额,或者* * *与* * *所有的财产相应的财产权份额,以及依法分割* * *所得的部分,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财产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根据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管理人请求分割财产的,应当准予分割。
因分割* * *财产,损害其他* * *人利益,其他* *人请求作为* * *利益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依法轮换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相关利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在得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采取原保全措施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令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保全措施之前,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九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债务人通过行政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交易撤销,债务人偿还受让方支付的价款而产生的债务,受让方请求作为受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管理人请求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已经提前清偿的债务,且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算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或者放弃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对人主张撤销的债权范围超过债权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