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等条约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包括使用前经过测试和调试的设备),仍具有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2)未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

(三)未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造成明显有形损耗的零部件;

(四)新旧零件混用;

(五)改造后。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骗、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实行口岸检验、目的地检验和监督管理。价值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保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需要进行装运前检验。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在海关总署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检验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检验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第六条旧机电产品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七条需要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海关总署不得指定检验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在货物装运前完成。第八条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出装运前预检验申请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员参加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第九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

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骗、能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检查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等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单据相符;

(3)是否包含或携带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十条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第十一条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完成装运前检验后,应当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和随附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查依据准确,检查情况清楚,检查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的、可追溯的编号;

(3)检验报告应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装运前检验机构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内容。

(四)检验证书中不得包含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5)检验证书和所附检验报告的文本应为中文。以中外文发行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有明确的有效期,由发证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逐项列出名称、HS编码、规格、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验报告、维修记录、操作说明书的验证等。第三章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第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抵达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办理检验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

(2)如需装运前检验,还应提交海关或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第十三条口岸海关接受查验后,出具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第十四条口岸海关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检验。

实施口岸检验时,检验数据应逐批核对。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检验数据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照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