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质资源工作机构
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业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培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珍稀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包括果实、籽粒、幼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DNA、DNA片段和基因等活体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全国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全国农业种质资源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协调管理全国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业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
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重点调查和收集。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原因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可能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砍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物种、野生近缘物种、濒危珍稀物种和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砍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物种、野生近缘物种和濒危珍稀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在保护区、保护区、种质园内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保护区、保护区、种质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群体遗传完整性和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提前6个月报农业部批准。
收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出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录材料名称、基本特征、收集地点和时间、收集数量、收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所有收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提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种质库提交适量的育种材料(包括杂交亲本育种材料)进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持有未经国家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其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将收到的种质资源及时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所有收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通过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体系,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并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登记采用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全国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实行原产地保护和非原产地保护相结合的制度。
原位保存包括建立农业种质保存区和保护区,非原位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和试管苗库。
第十七条农业部应当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物种和野生相关植物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丰富的地区建立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区。
第十八条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副本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和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中国农业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副本库负责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的备份和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表征、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和试管苗库负责无性作物和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表征、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的安全。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农业种质资源保存区、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繁殖与利用。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国家长期种质资源是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因保存在国家中期种质库中的种质资源灭绝,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中取种子进行育种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对存量种质资源进行检测,当存量种质资源活力或者数量下降,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对存量种质资源进行繁殖和更新,确保存量种质资源的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保存在复壮圃的种质资源,保证保存在圃的种质资源的生长潜力。国家有关部门应保证繁殖和更新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的推荐,定期公布可利用的农业种质资源目录,选择和推荐优良种质资源。
科研育种需要目录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应当快速、免费向申请人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如有收费,不得超过养殖所需的最低成本。
第二十四条从国家获得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从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获得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申报。
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有权停止向不反馈信息者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和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种质资源的分布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业种质资源分布和利用办法。
第五,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对外提供的农业种质资源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对外供应农业种质资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业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审查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
(3)农业部自收到审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批准的,发给《对外提供农业种质资源许可证》(见附件二),并加盖对外提供农业种质资源批准专用章。
(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凭《对外提供农业种质资源许可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五)《向国外提供农业种质资源许可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通关依据。
第三十条对外合作项目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前办理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和环境危害。引种前应报农业部批准,引种后隔离种植1个生长周期以上。经过评估,证明确实安全有价值,才可以单独种植。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无危险性性病、虫、杂草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引进登记制度。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种质资源引进中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附送适量种质材料保存于国家种质库。
有关方面可将引进资料和种质资源送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后者应及时报全国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条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进编号和译名。
第六,章农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全国农业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包括种质资源的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和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障国家种质资源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和登记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收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从单位或者个人处收到的未经登记的种质资源和引种资料送国家种质库保存,或者引进境外种质资源未申报备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中外科学家合作考察的农业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农业种质资源和从国外引进的农业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物种、野生近缘物种和濒危珍稀物种的,除本办法外,还应当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