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惩治互联网传播虚假信息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互联网、手机等信息网络传播秩序,预防和惩治利用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互联网传播虚假信息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在互联网上传播虚假信息,是指编造虚假信息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在互联网上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第四条从事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即时通信工具、移动电话短信息等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使用者。在自治区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自治区网络信息、通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互联网虚假信息传播的预防和惩治工作,加强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使用者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预防和惩治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虚假信息。发现网上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向网信、通信、公安等部门举报。第七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管理主体责任,并采取网络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未经备案或者许可,不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八条在自治区内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论坛、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搜索引擎、直播平台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者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第九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内容审查制度,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接受社会监督,畅通网络举报受理渠道,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第十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网络用户发布张贴信息的页面上公布便利贴服务协议,明示便利贴不得发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第十二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信息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传播、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信息网络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信息网络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第十三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信息网络用户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虚假有害信息: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宗教狂热,破坏宗教和谐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六)宣扬民族仇恨和歧视的;

(七)散布虚假的险情、灾情、疫情和警报的;

(八)散布爆炸威胁、生化威胁、辐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

(九)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的;

(10)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传输虚假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及时向网信、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五条信息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名称、设置头像和简介时,不得使用违法信息,不得利用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第十六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项目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超出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第十七条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落实信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完善内容审查制度、不落实安全技术保护的,由自治区网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网络信息通信主管部门关闭相关网站,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