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最新计生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1月为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障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同级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逐年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有权接受婚姻、生育和生殖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和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公布计划生育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四条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负有同样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女人23岁以上初婚是晚婚,男人25岁以上初婚是晚婚;如果女方晚育或者24岁以上才生第一胎,就是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报省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认,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在本省定居的归侨或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是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夫妻一方从事地下采矿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地下采矿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第十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二)男方结婚定居有一女无子女家庭,赡养女方父母(有几个姐妹的,只照顾一人);

(三)在本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4)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

户口原在城镇,后转移到农村的或者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农村居民,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由城镇转移到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女方应当生育间隔四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可以生育子女。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生育证。按照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批准生育的,发给计划生育合同,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的奖励费等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应当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优生优育咨询门诊,提供优生优育指导。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因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育等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有权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措施,女方应当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怀孕的;

(二)已生育子女,怀孕未办理生育证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怀孕生育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卵(精)管结扎、再通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子女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条件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复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个体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依法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当日将孕妇的基本情况上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手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费用。待遇终结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视为出勤;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由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办公室,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和用品免费发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18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并给予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晚婚晚育的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发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奖励费在10元以上的,夫妻双方单位各承担50%。财政拨款单位的职工由财政拨款支付,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农村居民,由乡(镇)、村发放,或采取其他形式奖励;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外生育费中列支;属本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入学、招工、征兵、农村宅基地分割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调整责任田时,独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配给每人;在集体经济收入和集体福利分配上给予优惠;优先从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招收职工。

(四)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奖励,奖金2000元以上,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50%,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各50%。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推行计划生育。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二)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照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三倍,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两倍以上的,按照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六倍计算;个人实际收入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两倍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无论男女,一律开除公职;其他人员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内少分一份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如果生了第三个孩子,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4年内,两个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就少了。

第四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有关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婴儿溺亡、遗弃、虐待、致残、死亡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放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生育提供条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民生育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不采取补救措施,故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或者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2)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被申请人补充2010-07-18 22:34

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4月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已被新的法规代替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