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梁行长是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王少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平,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虎,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嘴山支行)与被上诉人宁夏金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坪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工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石嘴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被上诉人金坪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原审第三人嘉鹏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石嘴山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理解错误,只认为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正确确认上诉人质押优先权,导致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将从债务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扣划,侵犯了上诉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
金坪小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优先权是有条件的优先,一是对保理合同确定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二是对保理合同确定的尾号为××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法院执行的是尾号为××的账户内的资金,不是保理合同确定的××账户内的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大武口洗煤厂及刘允东等人货款,不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的优先权不能排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嘉鹏工贸公司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本案涉及资金享有优先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工行石嘴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嘉鹏工贸公司账户尾号××账户内资金7448389元的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工行石嘴山支行对嘉鹏工贸公司账户尾号××账户内资金744838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坪小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EFR)00019号,约定嘉鹏工贸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石嘴山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用途为购买原煤,嘉鹏工贸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清单》之和,给予嘉鹏工贸公司总额为740万元的保理融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采取由嘉鹏工贸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嘉鹏工贸公司在工行石嘴山支行开立的尾号0378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工行石嘴山支行同意,嘉鹏工贸公司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表,明细表记载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为8566249.82元,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5年2月28日,保理融资金额74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登记表记载,转让合同号码2014年(EFR)00019号,转让财产价值8566249.82元,转让财产描述:本笔业务为国内保理,采用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办理,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我行,我行将应收账款进行了转让登记,留存了增值税发票原件等内容。同日,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740万元,存款账号为尾号××,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贷款利率7.84%。2014年11月20日,嘉鹏工贸公司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嘉鹏工贸公司与工行石嘴山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嘉鹏工贸公司已将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并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应收账款付至嘉鹏工贸公司尾号0378的账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工行石嘴山支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0日,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为保障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号2014(国内保理)质押00019号,由工行石嘴山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5年7月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坪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魏立东、李虎、梁正东、陈兴福、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东红实业有限公司、嘉鹏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从嘉鹏工贸公司在工行石嘴山支行处开立的尾号0502号账户内扣划资金7448398元。工行石嘴山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工行石嘴山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即嘉鹏工贸公司将其应收账款权利转让给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鹏工贸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国内保理服务。双方并按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通知了债务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鹏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资金。由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不得就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另行向自身设立质权。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债权,而非物权。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虽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协议,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工行石嘴山支行主张的质权并未设立,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工行石嘴山支行对法院扣划的资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工行石嘴山支行请求确认对嘉鹏工贸公司尾号为0502账户资金744839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立即停止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确定的债务人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应收账款账户尾号为××。本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是尾号为××的账户内的资金,不是保理合同确定的××账户内的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也不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质权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上诉人主张的质权并未设立,其对涉案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对涉案资金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工行石嘴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英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代理审判员 马 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