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区别。

1.信托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第三人。

首先,信托是一种为受益人利益而设计的财产管理制度。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但是没有第三人的合同不仅无效,而且是普遍的、正常的。

其次,信托一旦成立,就不能随意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也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由于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性质和范围应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因此合同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第三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并据此作出不利安排。

最后,信托可以由受益人强制执行,而且主要由受益人强制执行。即使受益人不支付任何对价,或者在信托成立后很久才知道信托的存在,也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要求强制执行合同需要有对价的支持,不支付对价不得强制执行合同。

2.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的权利性质不同。

虽然信托也可以通过合同创设,而且主要是通过合同创设,但受益权不是一种“合同权利”,因为受益人可以向取得信托财产的陌生人追偿被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所以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在英美法中,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合同法管辖,而属于物权法领域。但受益权不是一种物权,因为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只有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

利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契约性权利”。无论他是债权人还是受赠人,他的权利都是由承包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创设的,其权利的效力由合同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