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立法平等?
在我国,关于法律平等的观点长期以来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尤其是在立法中是否应该坚持平等。大多数人认为坚持立法平等违背了法律的阶级性。因此,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包含立法平等的含义,而只是法律适用和守法上的平等。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要坚持立法平等。本文将着重从不同角度对立法平等进行思考。
(1)首先,我们要理解平等的概念。什么是平等?《牛津法律词典》规定“人或物处于同一标准和水平,一视同仁。”(1)在《法学词典》中,比较具体的解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处于相同的地位,拥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相同的权利。”(2)即人格平等:不分性别、民族、阶级、职业、经济地位等差异,人人社会地位平等;机会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发展潜能、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平等机会;权利平等:在法律面前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什么是法律平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平等是指依法享有船上的权利、特权、豁免和承担相同的义务。”(3)包括立法平等、法律适用平等和守法平等。更容易理解的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国家法律的特殊权力。适用法律的平等,是指法律的规定应当平等地适用于类似社会主体的类似行为。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被区别对待和豁免,除非在立法上有充分的理由享有豁免权。立法平等原则是指同一范畴的所有人或社会主体都必须被视为平等享有法律权利、平等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立法中的权利平等是指权利人资格的平等享有,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体权利和资格的平等。
(二)要谈立法平等问题,首要问题是如何处理法律的阶级性。立法平等的最大阻力是法律的阶级性。要在立法中确认平等原则,我们必须面对的第一个批评是:“我们在立法中能与敌人或专政对象平等吗?”(4)法律的阶级性被视为坚持立法平等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一些反对推动立法平等的学者坚持要看到的最有力的武器。他们认为在立法中倡导平等违背了法律的阶级性,不区分敌我。但在中国这个由于历史原因非常重视用阶级分析法研究问题的国家,阶级分析法几乎成了各种研究的指导思想和方法,我们所提倡的立法平等问题确实与法律的阶级性相冲突。这也是很多学者长期不敢研究这个问题,以至于立法平等问题长期没有突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但直到现在,立法平等还没有得到世界的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当前的各类法学教育中,几乎每一本教科书和每一位讲师都会特别强调一点:“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指守法和适用法律的平等。不包含立法平等的含义。”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的确,立法平等与法律的阶级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立法平等与法律的阶级性并不是一对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必然矛盾,因为阶级性只存在于阶级社会,不存在于任何社会,而法律也不仅仅存在于阶级社会。从法的起源我们知道,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在没有阶级、没有阶级斗争、没有国家的原始氏族社会,有对所有氏族成员都有约束力的作风和习惯。虽然没有成文,但也算是法律的最初雏形,我们现在称之为习惯法。它并没有失去作为法律的本质:它发挥着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作用。由此可见,法律最初并不是出于阶级斗争的需要而诞生的,而是基于社会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而产生的。早在原始社会后期,至少是进入宗法社会以后,就已经有了社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就是法律。可见,法律最初并不具有任何阶级性,法律的阶级性明显晚于法律本身。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才出现阶级分化、阶级矛盾和对立,而当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出现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而颁布的法律就表现出严重的阶级色彩。可见,立法与法律的阶级性是不同步的,至少在时间上是不同步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立法的平等性与法律的阶级性并不是天然的矛盾。
即使在阶级社会,我们也无法对法律是否是阶级给出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绝对答案。法律虽然整体上具有阶级性,但并不排斥它的某些部分作为独立部分的非阶级性。部分和整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整体不等于所有部分的总和。某些法律或法规与整个法律体系之间不仅有数量上的差异,而且有质量上的差异。比如我们承认现阶段的法律是阶级导向的,但是现阶段我们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很多部门法和法律规范都不是阶级导向的,比如婚姻法、物权法、环保法、交通条例、消防条例等等。我们也要求在这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我们不仅要求人们在守法和适用法律上平等,而且坚持在立法上平等。由此可见,坚持立法平等与法律的阶级性并不矛盾,至少在一些部门法的结论中是如此。
(3)我们在倡导立法平等时,既要正确认识法律的阶级性,又要认识到法律也是社会性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的产生要早于阶级。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至少是父系民族时期,阶级的产生标志着奴隶社会的形成。这时,人类进入了阶级社会。这时的法律也具有阶级性,体现一定的阶级利益,即奴隶国家的法律体现奴隶主的利益,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现封建地主的意志利益,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现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虽然体现一定的阶级性,但其阶级性是从无到有的,是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而变化的。也就是说,法律的性质从属于它所生活的社会的性质,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客观规律的反映。在阶级社会,法律的一些规范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阶级斗争会逐渐消失,所以法律的阶级性会继续缩小和消失,但法律本身不会消失。因为法律不仅是阶级导向的,而且是社会的,即它还具有处理公共事务的功能,既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也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具有一种社会* * *性,满足了人们对一种公共权力的需求,成为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控制工具,对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由于法律的社会性,法律的阶级性可能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消失,但法律的社会性仍然存在。所以,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法律依然会存在,法律本身不会消亡,只是它的社会功能会逐渐扩大。* * *资本主义社会可能比我们今天有更完备的法律来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发挥其调节生产、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既然法律的阶级会逐渐消失,法律本身会继续存在,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倡导立法平等会不会有障碍?
(D)我们所追求的法律平等的实质是法律人格的平等。也就是说,在立法中确认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就是坚持立法平等。对于一个国家的公民来说,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在立法上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追求法律人格平等,在立法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实际上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坚持立法平等,是一种“自然”的法律原则,而不是“真实”的法律后果。法律应该是什么?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律应该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也就是说,法律应该由人民的意志决定。我们不否认立法,包括社会主义立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或统治者)的意志,是指立法的历史“现实”。我们追求的不是立法的“应然”状态。我们在追求法律人格平等时,首先要明确和区分法律的“应然”和“实然”,即我们所追求的立法应该是什么,实际上是什么。我们知道,追求法律人格平等,坚持立法平等,是现代法律的精神。一个国家的公民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守法的规律就是,无论他的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会随着国籍、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其他因素而受到法律的约束。
对于坚持法律的阶级性,反对立法平等的观点,我们认为坚持立法平等就是不区分敌我,就是坚持人民与阶级敌人的平等。我们认为坚持立法平等并不意味着放弃法律惩罚犯罪的功能。这是一个应该坚持的法律原则。事实上,公民之所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因为他们各自的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导致了不同的后果,有些公民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行使,是因为。法律上之所以使用“剥夺”一词,恰恰是在这里,也就是说,它本来享有某种权利,只是因为某种行为,才失去了那种权利。它是一种违反法律的事后制裁,而不是立法中预先确定的权利不平等。而如果一个守法的公民和一个违法的罪犯实际上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是违背立法平等原则的。
(5)倡导立法平等,要正确区分立法中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我们在立法上所说的权利平等,只是强调享有权利的资格平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历史上任何一部法律都在立法中包含平等因素,只是其平等主体的范围不同而已。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立法仅限于奴隶和封建领主的平等。资本主义法律以权利平等的形式普及到每个人,但本质上是不平等的。虽然法律赋予每个人财产权,但只有拥有财产的阶级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产者只享有权利资格,没有实现权利的条件,因为他们没有生产资料的占有。其立法上的权利平等是以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基础的,正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法律上的平等是在贫富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即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因为剥削制度和阶级对立已经消灭,阶级差别和城乡差别依然存在。虽然不同阶层和地区的人享有相同的公民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实现权利的行使。社会主义国家即使在立法上坚持平等,在坚持平等的前提下,也存在不平等的因素。坚持立法平等,就是要正确区分立法中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即使在阶级社会,立法中也有坚持平等的成分。即使摆脱了阶级性的约束,在坚持立法平等的前提下制定的法律也存在不平等的成分。因此,阶级性不是制约立法平等合理性的必要因素。
坚持立法上的平等,就是否认因阶级出身和身份不同而在权利和资格上的不同待遇,这是人类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进步。立法上的平等不仅体现了道德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可以激发人们利用同样的平等机会发挥自己的潜能,推动社会进步。正如卞碧所说:“立法上的平等不是条件上的平等,而是机会上的平等。”
(六)坚持立法平等还必须准确界定和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体。那就是搞清楚“大家”指的是“人”还是“公民”。我们知道,公民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一国国籍,能够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而人民是一个集体名词,是相对于敌人的政治术语。显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面前平等的主体应该是指公民。由此可见,立法平等的主体也是指公民而非人民。一个人即使犯了法律上的罪,也可能成为法律制裁和打击的对象。不再属于人民,但他仍然是公民,因为他没有失去国籍。虽然他被法律剥夺了一些权利,但法律仍然保证了他其他权利的顺利行使。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本意。如果仍然坚持以法律的阶级性为中心,就应该以阶级标准来划分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用说,立法上不可能人人平等,连最低限度的法律适用和守法都不可能平等。所有犯了罪的人都将被排除在合法权利的保护之外,这必然导致更大的阶级分化和对立,夸大了法律的政治性,维护社会生产和秩序的法律将成为阶级斗争的简单工具。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法律的科学性。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罪犯也是公民。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基石。如果一味强调其政治功能和阶级性,必然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这个先例在我国也不是没有先例。因此,我们强调立法平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利益,这与现阶段我国法律的阶级性并不矛盾。
(7)坚持立法平等是当前社会发展和国际形势变化的要求。我们的政府已向世界承诺加入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例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们必须遵守和执行这些国际公约坚持和追求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承担这些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坚持立法中的平等原则。目前,中国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因此我们也必须遵守WTO所奉行的国民待遇、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原则。我国政府已经做出承诺:“平等对待每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所有外资个人和团体(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个人和团体)在贸易权利方面将至少享有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和国内产品与出口产品的差别待遇。在没有价格管制的情况下,为国内制造商和服务行业提供保护。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除少数例外,所有企业都将有权在关区内进口货物和进行贸易。“根据这些承诺,中国政府决定对中国现行法律进行重大修改。今后三年,所有违反世贸组织要求和原则的法律都必须废除和修改。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制定一系列与世贸组织相适应的法律法规。鉴于中国必须履行的相应义务。例如,“在商品和服务中:知识产权等。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给予其他成员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奉行非歧视原则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义务,中国现行法律在短期内将面临一个废止、修改和制定的过程,以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在废除、修改和制定这些法律的过程中,首先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确保立法平等。如果仍然坚持法律的阶级原则,显然这些法律改革大多是针对全世界资本主义国家的。难道真的没有必要和资产阶级谈平等吗?当然,我们不能这样理解立法平等。如上所述,我们追求的法律平等是法律人格平等。确保他们在立法中享有平等权利。至于其实际合法权利,则另当别论。可以看出,立法平等已经成为社会发展和国际形势变化的必要条件。贯彻立法平等原则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中国融入世界的必要条件。如果坚持以法律的阶级性来阻止立法平等的实现,我们的国家将被时代所淘汰。
(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要求立法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求市场经济立法必须坚持平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它不同于自给自足、闭关锁国的自然经济,而是一种发达的商品经济,自由贸易、对外开放。它也不同于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中,一切都由国家计划垄断,而是要求自我管理、自由竞争、自负盈亏、意志自主、信息自由、机会平等。所有这些平等和自由是市场经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要从立法的高度保证所有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立法平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市场是公平的象征,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项基本立法原则。不平等的立法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区分市场主体地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使公平竞争机制失去了作用,必然导致市场混乱,严重破坏社会交易安全。同时也容易导致市场的畸形发展,使受法律保护的行业和企业逐渐垄断和操纵市场,逐步淘汰受法律排斥的行业和企业,从而破坏市场的有序运行。市场本身就是控制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无形之手,法律是维护社会生产和社会秩序的工具。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确保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机会,而不是直接干预市场的运行。对市场经济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主要是平等、独立的权利以及竞争和独立发展的平等机会。没有这种保护,市场经济就无法顺利发展,而这种法律保护本身就来自于立法的平等。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坚持立法平等。立法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结论:
正如江平教授所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本质不仅指执法,也指立法。(5)立法是“源”,执法、守法、适法是“流”。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从“源头”入手,首先在立法阶段就要坚持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
参考资料:
(1)、(2)、(3)郭道晖《法律时代的呼唤》法律出版社。
④⑤郭道晖著《法律争论录》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