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息权限管理IRM?
电子权限管理信息有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根据管理权利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版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第二款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标识作品、作品作者、对作品享有任何权利的权利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附在作品的每一份拷贝上,或者在作品向公众传播时出现。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第二款规定,邻接权管理信息是指识别邻接权主体(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的信息。),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如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等。)或对邻接权保护对象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者,或关于使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这些信息附在邻接权保护对象的复制品上或在这些对象提供给公众时出现。根据版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式,可分为电子信息和非电子信息两大类。前者也叫数字版权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后者又称为非数字版权管理信息,体现为文本编码,主要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或邻接权管理。我国著作权立法中的著作权管理信息仅指著作权管理的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目的是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下作者、其他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使用者的利益。
版权管理信息来源于传统版权制度下的版权公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在作品上添加版权标记,以向公众表明版权主体权利的存在和状态。其立法体例分为自愿性和强制性。大陆法系国家和主要著作权保护公约奉行一种著作权自动保护制度,即著作权产生于作者的创作活动,不取决于是否履行了任何手续和具体形式。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布作品的著作权。除行政规则(如出版物)的要求外,版权公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这些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与作品来源国给予的保护无关。”英美法系国家曾一度实行版权强制标识制度,但随着英美澳等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版权强制标识制度逐渐被自愿标识制度所取代。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认定没有强制性规定。《著作权法》新修订前,著作权管理信息没有法律规范,但《出版管理行政法规》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2001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承印者或者复制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刊号、出版者、出版日期、发行期等有关事项。这些行政信息在客观上也具有标记权利的功能,甚至在发生纠纷时具有证明权利主体的证据价值,但这些信息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区别:第一,标记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查处非法出版物、制止倒卖书号和版号、惩罚盗版活动,信息标记也是出版社的义务,而不是出版社为保护自身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其次,这些信息大多以非电子形式出现。
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密切相关,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可以发挥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互联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电子形式的,嵌入在电子文件中,随着文档来到用户面前。它们不仅可以标记著作权人,允许用户按照预定的条件使用,还可以发现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可以起到保护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