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权利理论
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
权利概念分析中的大部分开创性工作都是关于法定权利的。准确理解权利概念的第一步是注意使用“P有权X”这样的句子时的模糊性。Wesley n Hoefeld在1919中对这种模糊性的考虑尤其著名。
Hoefeld认为“权利”一词包含四层含义,即“权利或要求”、“自由或特权”、“权力”和“放弃”。换句话说,任何主体在四种情况下享有权利:①他有权要求或主张某种利益或行为,例如退休人员有权要求领取养老金;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承诺。(2)有权决定自己的事情,比如打发时间的自由时间;如果你愿意,你可以留胡子。(3)有权强迫对方做或不做某些行为,如警察要求证人回答问题。(4)有权不被以某种方式对待,比如某个宗教人士可以拒绝服兵役。
权利对应义务,没有相应的义务,就不可能享有权利。Hoefeld还确定了与上述四种享有权利的情况相对应的四种承担义务的情况。①与“要求”相对应的义务是“职责”。例如,发放养老金的机构负责回应养老金的“请求”;司法机构负责接受“请求”。如果没有人承担这样的责任,提出“要求”的权利就不存在。②与“自由”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无权利”。如果一个人享有留胡子的自由,别人无权干涉他留胡子。③与“权力”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责任”。如果证人作为公民,有“责任”回答警察的问题。如果你否认这种“责任”的存在,你就否认了“权力”的权利。(4)与“豁免”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残疾”,如国家军事机构无权强制某些宗教人士服兵役;司法机构无权让议员对他们在议会中的发言负责。霍克斯海默总结的上述四类关系可以表述为:
权利和义务
要求-责任
自由-没有权利
权力-责任
豁免权-没有权利
在描述享有权利的四种情形,即需求、权力、自由和豁免时,赫菲尔德还描述了与这四种情形“相对立”的四种情形。与“要求”权利相反的是“无权利”。例如,退休人员有权要求政府有关机构发放养老金,但如果一个人不是退休人员,他就没有这种权利,被算作“无权”。“权力”和“权利”的反义词是“残疾”。如果你不是警察,你无权强迫证人回答问题。与“自由”权利相对的是“义务”。比如,一个公民可能有蓄胡子的自由,但一个军人却不享受这种自由,因为根据军队规定,作为军人他有每天刮胡子的义务,这是“职责”的要求,与“免责”权相对的是“责任”,即如果你有某种不可推卸的责任或义务,你就没有权利免责。议员在议会发言,可以不承担诽谤罪的责任,这是公民的“责任”。这种关系可以表示如下:
正反
索赔-无权利
权力-没有权力
自由-责任
豁免权-责任
霍正确分析的意义不仅限于学术旨趣。如果按照他的分析来讨论立法与法律的现实关系,恐怕会给立法技术和社会分析带来很大的冲击。也会对司法审判和律师思维产生重大影响。近几十年来,人们似乎才开始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在这一思考过程中,霍菲尔德的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和评论。在《权利论》一书中,沃尔德伦这样解释赫菲尔德的四对概念:
(1)它可以表示“P(对特定人Q或对所有人)不承担不做x的义务”这种关系有时被描述为一种裸露的自由,虽然Hoefeld使用了“特权”这个词。“特权”一词大概是指一个常用来表示P的特殊地位的概念,与排除普遍适用的义务有关,比如“一个警察在宵禁后有权外出”。另一些人认为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一切”)就是霍菲尔德所说的特权。沃尔德伦认为霍布斯触及了一个有些不同但更强的概念,即P完全理性地去做X,他在这方面无可非议。
(2)P为X的权利可以表示Q(或每个人)有义务让P为X..这种义务的存在赋予了P对Q一定的需求,这第二种关系也就是常说的债权。当然,“让P做X”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句式,请求权可能涉及从绝不干涉P行为的纯消极义务到使P做X成为可能的积极请求的一切。因此,请求权的种类包括积极帮助权和消极自由权。此外,法律哲学家也思考过区分人的请求权和物的请求权的必要性。人权与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关,特别是对承包商而言。这种相互关系最著名的例子是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物的请求权与每个人原则上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关。我对这台打字机的部分产权就属于这一类:每个人都承担了未经我允许不使用这台打字机的义务。这个例子给了我们一个进一步的暗示:有些真实的权利可以来自于特定的偶然互动(比如我购买了一台打字机),而另一些,由于它们是虚构的,被视为初始的(比如主张不经正当程序不被监禁的权利)。
(Hoefeld区分的“权利”的第三个含义涉及个人改变既定法律安排的能力或权力。我有权卖掉这台打字机,或者按照我的意愿把它留给别人。这些权利更多的是与行动的效果有关,而不是我现在所做的事情(比如给你一台打字机)。通过出售打字机,我带来了法律关系的变化:别人现在拥有所有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特权、债权和权力),而我现在有义务,而且是与这些权利相关的。那些权力与义务本身无关,而与责任有关:如果我享有一种法定权力,那么某人(或所有人)就有责任按照我的意志改变他的法律地位。然而,沃尔德伦指出,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权力可以独立于其他种类的权利而存在。比如,在某些情况下,信托财产的保管人有不将信托财产转让给他人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转让财产的特权或请求权。但是,如果买方不经通知行事并且诚实可信,他有权使该转让生效。
(4)有时我们用“权利”一词不仅描述权力,也描述与缺乏权力有关的事情——法律变更的豁免。如果P享有与X有关的豁免,那么Q(也许是所有人)就缺乏改变其与X有关的法律地位的权力,宪法所保障的特权和主张通常涉及豁免权:不仅我没有义务不做X,别人也有义务让我做X,任何人——甚至立法机关——都无权改变这种状况。与它们相关的义务和权利不受法律变化的影响。
2.需求理论和资格理论
那么,如果“claim”是一种权利,会不会和英文中的“claiming rights”同义,变成“claiming claims”呢?主张请求权理论的学者解释说,“请求权”一词中的“请求权”一词等同于“需求”,是诉求意义上的,并不妨碍请求权本身就是权利。根据权利主张理论,权利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可主张性。“一项不能主张、要求或要求享有或行使的权利不仅是‘有缺陷的’,而且是一项空洞的规定。”接着,他们对“要求”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理解为“可能性意义上的要求或所需的能力”。因为在某些场合,有些人是不经要求就享有权利的,比如有人得到了遗产,对其享有权利,但事先对此一无所知;幼儿享有他们既不知道也不能行使的某些权利。因此,权利既指已经有效提出的主张,也指可以有效提出的主张。
对“需求理论”的批评主要来自艾伦·r·怀特。怀特认为需求不是权利,权利也不是要求。他给出了两个理由:第一,要求一个权利和要求无数的东西(比如知识、经验、雨伞等)没有区别。),所以提出要求与享受一项权利无关。第二,如果把一些权利看成是诉求,当然是值得怀疑的。例如,虽然我们有权笑,期待或感到快乐,但把它们作为要求提出来是荒谬的。麦克洛斯基从另一个方面批判了“需求论”,并由此提出了“资格论”。他认为我们最好将权利视为资格,而不是对他人的要求。在他看来,“权利是一种做、想要、享受、占有和完成的资格。”权利是行动、生存、享受和要求的权利。我们所说的权利是占有、实施和享有。在这个意义上,谈论权利与谈论能力、权力和偏好密切相关,但它与谈论要求正好相反,因为当我们要求它们时,它并不意味着拥有、实施或享受它们。”“我们所说的权利是‘要什么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和享受幸福的权利),而不是通常错误主张的要什么的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权利当成资格,难免有循环定义的嫌疑。因为你有资格拥有某样东西,你就有权利享受某样东西;有权享受某样东西,就是有权享受某样东西。但是,这个循环并不是空洞的、没有意义的,因为它提醒人们,权利与义务和要求的具体方向没有必然联系。资格理论强调需求来自权利,而不是权利来自需求。所以,一个人的结婚权和交换权,是建立在他对这种行为的资格之上的,这是“权力”、“能力”等词语无法表达的。这样,权利本身的存在就不受外界干扰,不依赖于所要求的客体。同时也说明一个人不会因为有一定的要求就享受一定的权利。还有人从权利来源的角度支持“资格论”。例如,A.J.M .米尔恩在《人权与多样性》一书中指出,权利的本质是“资格”。说你对某件事有权利,就是说你有权去做,比如投票,领取养老金,持有个人观点,享受家庭隐私。诚然,说权利是资格只是一种文字上的变换,但这种变换对解释权利概念大有裨益。它将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能量的来源上。如果你有资格得到某样东西,你或代表你的其他人必须能够回答这个问题:“是什么给了你这个资格?”这表明有某种方法可以使鉴定成为可能。这是法律,习俗,道德。
3.兴趣论和意志论
关于义务和权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有两种广泛的不同考虑:一种是权利的“选择论”或“意志论”,哈特在许多文章中对此进行了辩护;一种是“利益论”或“利益论”,它在起源上伴随着边沁,后来以不同的形式为大卫·莱昂斯、约瑟夫·拉兹、尼尔·麦克柯米克等现代理论家所辩护。
传统的利益理论认为,一个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义务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只有从该行为或不行为中受益的人才能拥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分析的基础是利益。但是,按照这种解释,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实际上是很弱的:如果我履行了一项义务或责任,可能会有很多人从中受益,我们永远不能说这些人有权利要求我履行义务。为了解决利益理论的这一困境,里昂区分了直接利益和结果利益。只有法案的直接受益人才拥有权利。直接受益人(权利人)是指其利益保护是他人在先义务的核心原因的人。莱茨为利息理论提供了最好的解释。他的核心论点是:权利是义务的规范基础;当对A的利益保护如此重要,以至于构成了对B施加义务的理由时,我们就可以说A拥有权利。这一版本的利息理论强调权利在产生义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先确定谁有权利,而不必先确定谁有义务。但按照传统的利益理论,首先要确定谁有义务以某种方式行动,才能确定相应的权利。因此,关于权利的性质实际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选择说,权利人是基于充分的理由有权解除他人义务的人;二是利益说,权利人是他人义务的直接受益者;三是利益论。权利人认为他的利益如此重要,因此必须通过向他人强加义务来保护他。
对利益论持批判态度的学者认为,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很多权利与利益无关,比如在民法中,有些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种观点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理论掩盖了相对义务的本质,相对义务存在于民法中,不同于刑法中所见的绝对义务。相对义务的特点是赋予权利人一种“规范的所有权”,权利人对所有权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可以在自己认为合适的时候变更或者放弃所有权。后一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对他有利的事实。正确地说,这是一个人享有的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可以改变、放弃或撤销并因此在其中“拥有”或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意志论”或“选择论”。根据意志理论,当A有权利救济B时,A就有权利。可以说,意志论更注重权利与权力或能力概念的结合,仅仅因为权利人有能力提出或改变其要求,就认为其具有凌驾于义务人之上的特殊能力。他们谈论的权利主要是自决、自由、权力和豁免权。当然,自愿主义本身也有一些缺陷。有评论说,自愿论中提到的选择或能力只是一种可能,而不是一种权利。当权利话语主导当代政治法律思维时,尊重和保障权利似乎具有了绝对的价值合法性。所有其他非权利的考量,如经济、宗教、习俗、安全等等,似乎都只是被视为对权利的某种限制,因而缺乏内在的正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才能成立。事实上,权利本身的价值远未结束,权利冲突的价值判断更加复杂。尊重和保护权利并不是一件容易而美妙的事情。它要求一些人做出牺牲,为政治权力和个人野心的行使设置障碍,为个人意愿和利益与公共意愿和利益之间的协调创造足够的价值空间和制度空间,限制和扩大立法机关的工作范围,限制政府行政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特别是要求政府既采取消极的不作为,又采取积极的行动,以避免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增进福利,满足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保障自由提供稳定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会环境。可以说,尊重和保障权利过程中的每一次冲突、每一个方案、每一次努力,都会触动权利价值的敏感神经。
1.如何解释权利的重要性
如上所述,权利在现代政治法律中是一个受尊重的词。然而,理解权利的重要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我们通常用“维护和促进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安定团结”或“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等目标来说明维权的重要性。事实上,这样的解释不仅可以解决不同权利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哪种权利的问题,而且不排除践踏权利来解释和实现上述理论和实践目标。
2.权利可以被限制或压倒吗?
根据康德的想法,自由的个人是决定引导其自我实现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做出自己的选择,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这些权利所保障的自由。然而,一个潜在的问题是,这些选择可能对自己或他人有害。因此,从康德理想的角度来评价权利在总体上的重要性,并不能代替在特定情境下对不同权利尤其是冲突权利的价值评价。有时,两个同等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必须做出选择。这就是所谓的“被压制”或“被压倒”的权利。那么,为什么要限制权利呢?为什么某种权利在某些场合要压倒其他权利或利益?如何证明权利的限制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