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业务罪的认定

法律分析: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阻碍甚至完全阻止、排斥市场主体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的主体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另一种是政府及其下属部门。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阻碍、排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依据: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是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认定和推定的。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可以成为决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仅依据其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就推断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便利条件时,排除、限制竞争。

在认定前款所述行为时,需要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中无法被合理替代,且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将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或创新产生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或公众的利益;

(3)许可知识产权不会对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从事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交易限制行为:

(1)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