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司法独立是现代国际法制的标志,也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本文阐述了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和内涵,对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和保障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构建的思路。关键词:司法独立主体模式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国际上的“司法独立”制度在形式、内容甚至性质上都有很大差距。当前,随着中国加入WTO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和中国融入国际政治、经济、法律主流的关键。一、中国现行法律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中国于1982年通过了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六条都对司法独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13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1983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对此也有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独立原则,但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中国的确立和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中国司法活动的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了我国国家司法审批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了司法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司法活动的准则,保证了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了人民法院的审批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界不正当的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的确立,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走上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并开始向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迈进。二、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宪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和四个不。三项基本内容:一是司法人员独立审批案件;第二,司法机关有自己独立的组织体系;第三,法律对司法人员的地位有特殊保障。“四不”即不侵权、不干预、不施压、不虚假评论。所谓不侵权,就是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干预,就是不能非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判决。所谓非法干预司法,主要是指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外人”进入司法程序充当法官或实际法官。此外,非侦察检查人员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使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调查检查权,也是有损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无压力是指禁止直接或间接对司法官员和政府机关施加某种压力,迫使其按照加压者的意愿作出司法决定,并产生特定和未特定的不良后果。不发表虚假评论是指在法律裁判中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由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的危害最小,其任务只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因此,确保司法工作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以维护和保障法律的崇高权威,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外在条件。三、中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现在,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只有构建新的司法独立制度,才能使司法独立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融入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从而缩小中西方在司法独立上的差距,同时在司法独立上顺利与国际接轨。下面笔者拟对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和保障进行分析,并提出构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想。(一)重构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重构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原因有二: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首要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也要独立于法院的上级机关。同时,法官的身份和地位也应该是独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也应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但不能独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再作为司法机关,一是公安机关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受同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安机关符合法院、检察院的要求,客观上不利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第三,即使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独立于检察院;独立于同级政府但不独立于上级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不可能是独立的。第二,根据控审分离原则。不起诉,不审判;没有指控的审判只能是任意的。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检察机关的发动,只有检察机关的起诉才是有力的。虽然法律可以授权被害人通过自诉发起本应由公诉机关发起的审判,但在此类刑事案件中通过自诉发起审判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独立检察机关的起诉与不起诉,与独立司法机关的审判同等重要。因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应该是司法独立的主体。(二)构建我国司法独立的模式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基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是基于“分权”。但我们可以借鉴分权理论中的一些合理因素。事实上,无论是“两权分立”、“三权分立”、“四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都可以成为防止司法专断和腐败的模式,但任何模式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国不能完全照搬任何模式,尤其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但是,在构建我国司法独立模式时,应借鉴三权分立理论中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并与我国国情紧密结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设立。1.司法机关建制:在现有司法建制的基础上,增设东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北、中南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形成五级法院体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地方巡回上诉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级别法官由上一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其余由上一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人民法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法院的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权力;取消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强制执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在人民法院。第二,设立人民检察院。1.检察机关的组织制度与审判机关的组织制度相对应。2.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相同。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把刑警划归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三)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保障体系首先,保障司法的整体独立。司法的总体独立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之间的总体独立。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难以实现整体独立,因为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力量。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机构在经济上不独立。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并不独立,各级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从而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意志。司法机关为了生存,不得不和当地政府搞好关系,尤其是和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搞好关系。为此,司法机关成了“创收部门”,不得不“自收自支”,将直接收取的诉讼费转化为办案经费,甚至起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作用。因此,要保证司法的整体独立,就必须保证司法的经济独立,保证司法吃“皇粮”。因此,应调整当前的经济利益结构,使法院摆脱对地方政府的物质依赖。1.国家财政拨付司法行政专项经费,各级法官、检察官的办案经费、工资福利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的设备、办公场所、住房等设施,由中央按统一标准解决,切断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在财力、物力上对地方政权的依赖,使各地法官、检察官的设备、经费、办公场所、工资、福利住房等不会因地区差异而相差太大。2、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司法机关经济的唯一来源,诉讼费应当上缴国库,作为专项司法经费使用,禁止挪作他用,从而打消司法机关“创收”的邪念。3、根据各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定编司法人员,保证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提高司法能力,保证国家司法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第二,保证司法的内部独立。1,保证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相互独立,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能够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侦查、起诉或者抗诉,独立承担错误起诉的法律责任。2.保证司法机关内部的绝对独立。因此,必须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目前,我国法院由于司法审判行政化现象严重而不独立,主要表现在:院长、庭长“批”案,使行政官直接审案,影响案件的判决,法官不便于独立作出判决;带有明显“执行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尤其是“错案追究制”的无限扩张,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从而造成和加剧“判者不判”、“判者不判”的局面;案件判决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指示”,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赖,导致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要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实行司法行政岗位与法官岗位职权分离,司法行政岗位只管理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案件由司法机关独立审理。2.废除“量刑不审”的审判委员会。一般案件大多由法官单独审理,较为严重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同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专家(不包括在职法官、检察官)和其他相关专家组成,对重大、复杂案件提供专家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在扩大法官司法权的同时,配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加大法官对司法失职的责任追究。上述改革的实质是从根本上“禁止法官凌驾于法官之上”,实现由人民法院向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转变,更加贴近现代国家通行的司法原则和实践。第三,保证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保证司法人员的独立性,确立和保障其资格:1。保证司法人员的素质,使他们成为“法律精英”队伍。为此,必须:(1)淘汰现有不合格的法官、检察官,腾出法官、检察官编制;(2)新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应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或法学教授中选拔,充实法官、检察官队伍;(三)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行政职务与职务分开,但可以兼任。但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领导必须由具有丰富法律职业经验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严禁指派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在法院担任司法行政职务。2.确保司法人员的待遇是优惠的。为了让法官和检察官安心工作,避免外部影响和腐败,必须给予他们适当的待遇。司法人员享受的待遇必须与社会资源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一般认为,司法人员的待遇应该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待遇,虽然我国不实行“高薪养廉”。况且“高薪不一定能保持清廉”,但我们应该让司法人员因为他的不公平而失去这个职位,并受到必要的物质约束。3.规范司法人员任免、晋升、处分、调动机制(1)。司法人员的任命必须从前面提到的人员中任命,以保证司法人员的质量;司法人员必须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以摆脱同级地方政府对司法人员的人事控制;司法人员终身制(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实行)除法定原因(如自愿辞职、丧失工作能力、犯罪及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司法人员)和程序外,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人员工作的恒定状态;司法人员的司法行政职务为终身制,因选举而就职,因期满、罢免、辞职而离职;(2)法官的晋升。法官职位分行政级别,按照现行法官法的规定可以分为12级。法官职务晋升以司法业绩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公平竞争原则;法官的晋升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不能越级晋升;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司法人员考核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休司法人员、律师和法律专家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人员进行考核和晋升。(3)对司法人员的惩罚。法官在日常工作中不受任意处罚;确立治安法官的纪律标准;建立适当的纪律处分程序;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设立司法人员惩戒委员会(可由退休司法人员和法律专家组成)。(4)司法人员的调动。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并经审判人员本人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审判人员。4、确保法官及其家人的安全。因为检察官的起诉与不起诉以及法官的判决会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检察官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者或败诉方采取报复行为。因此,国家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人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第四,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的监督关系,营造司法人员只守法的法制环境,确保司法独立。任何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司法不独立,受制于人,妨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如果司法独立,但不受监督制约,或者监督不力,也会出现司法独断和滥用司法权的情况,这是历史已经证明的。因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关系体系,理顺各种监督关系,特别是党委、人大、新闻界对审判的监督关系,确保司法独立。1.理顺和规范党委对审判的监督关系,确保司法对立。司法独立不是为了削弱党的领导,更不是为了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所以中国的司法独立还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党组织不能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如何规范党对审判的监督,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1通过党的纪律约束法官党员,使法官党员真正守法;党委可以通过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官评议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任免、晋升、处分的建议来制约法官,让法官真正守法。2.理顺和规范NPC与审判的监督关系,确保司法对立。全国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全国人大要成立司法监督委员会(由退休司法人员、法学教授组成),依法监督司法。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可以向原任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作为法官任免、晋升和处分的依据之一,使法官遵纪守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NPC不会干预司法审判,确保司法独立。3.理顺和规范新闻与审判的监督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审判活动的客观报道,使公开审判尽可能公开,尽可能满足当事人和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使法官受到新闻舆论的约束,使其必须服从法律。然而,新闻媒体在报道审判时,不应误导公众,也不应引导司法机关的判决,从而侵犯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