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法律冲突”理论最早提出于20世纪80年代。对于一个法律部门来说,只有直接受该部门法律影响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其调整对象。如果将这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扩大到间接的社会关系,就相当于否定了其他法律部门存在的必要性,最终会使法律部门的划分失去意义。
从国际私法的调整模式上对这一论断进行反驳,认为反致和反致的情况下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场争论的根源很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国际私法范围的分歧。
如果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主要是冲突法,其目标只是选择法律,那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适用关系。但如果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除了冲突法之外还应该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那么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跨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涉外民事关系;(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对象,是位于外国的东西或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