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按照《公证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公证过程中需要由公证员本人办理的事项,不得指派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依照本规则接触公证业务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执业进行监督。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证员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以及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公证协会根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员、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及其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请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
申请公证的其他组织应当由其负责人代理。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公证,但与自然人有密切关系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鉴定请求权、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生活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等公证事项的申请,应当由本人提出。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继承、财产权益处置、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经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机构)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或人员认证。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委托书应当经其住所地公证机关(机构)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和地方公证机构设置规划,划定的受理公证机构公证业务的地理区域。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批公证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时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地的公证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等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 * *申办同一公证书的,可以* * *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有住所或者经常居所地。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两个以上能够受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四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办理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目的;
(三)申请公证的文件名称;
(四)提交文件的名称和份数以及相关见证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表不能签名或盖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公证的文件;
(四)申请公证的证明材料,涉及产权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关产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