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条例》第二章防火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和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工会、* *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期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规划分别确定适当位置。
第十六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和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加、改建、配备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国家重点镇和省级重点中心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控制点。
建立消防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农村居民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必要的消防设施。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包括内部装修和改变用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场所使用的阻燃材料应标明燃烧性能。
第二十三条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在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测试;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纠等法定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个体工商户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调解决。对* * *使用的疏散通道、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使用* * *的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和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维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有效,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房屋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公共娱乐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或者放映场所的观众区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引起火灾的烟火制品的;
(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锁定或者堵塞安全出口;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设置员工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逃生和救生设备,并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在建筑物内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检测、消防安全监控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对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出租、买卖或者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员;
(二)专职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3)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