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01条

自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通过以来,各行各业对民法典的研究也进入了白热化状态,学习热情空前高涨。作者也是如此。下班后的时间和周末都用来学习和研究新规。长期以来,我国担保法领域法律法规零散,规则不统一,“打架”现象时有发生,实践中各种纠纷和问题也不断。《民法典》的颁布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其中,民法典对金融业和企业融资做出了革命性的新规定。笔者在不断对比新旧条例的差异和立法背景后,拟对动产担保权的几个新规定进行梳理,力求简洁明了,以期在实际操作中给大家一些帮助。

一、动产担保权的变化亮点

民法典中动产担保物权有四种,即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权和价款抵押,其中价款抵押是民法典中的第一条规定。担保章的变化有很多亮点,但限于篇幅,只讨论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1)抵押财产的转让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物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交存抵押权人。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解释说,民法典的修改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又赋予了抵押人在有足够财产不可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财产的自由,还可以防止部分抵押权人恶意阻止抵押人转让财产。但是,一个新规定的改变必然会涉及到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给予抵押人转让自由的同时,可能会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抵押人只有通知的义务,抵押权人会在催收、维权等方面投入额外的工作量,比如确认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确定联系地址、交付情况、起诉或仲裁等,会造成很多障碍。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有一个但书,“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尽管这一条款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但作者认为它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降低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但同时考虑到合同中关于抵押财产不得转让的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增加有针对性的违约金条款。

(2)先租后抵,只有增加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合同订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物已经出租、转让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的影响。”

对比两条,《物权法》规定了“先租赁,后抵押”条件下抵押不违反租赁的原则,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租赁事实,导致实践中大量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签订租赁合同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旨在解决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租赁合同倒签问题,强调只有实际占有租赁物才能对抗抵押权。但是反对抵押不代表可以阻止抵押的实现。最高法院曾有过一个案例,无论租赁发生在之前还是之后,都不影响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依法成立的抵押权(见(2019)最高人民法院初判字第1206了解详情)。

事实上,实践中已有先例,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仅取决于合同条款,还取决于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还取决于租赁费的支付和市场价格的综合确定。

(3)禁止电荷流动的规则有所放宽;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条款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理由是如果法律支持抵押,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一变化是民法典中“禁止抵押”条款表述调整的结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条款不再绝对禁止。但并不是一定程度上对抵押权的法律认可,而是对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仍然是“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在法律效力上,抵押人或质权人没有义务转让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只需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可实现优先受偿。从这个角度看,这一规定并不是创新,而是对实践中一贯做法的法律认定。同时,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优先偿还其债权”,说明《九民纪要》与《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详见笔者另文)。

(4)为非典型担保提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担保合同不再局限于抵押、质押合同,也为非典型担保的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各种非典型担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故意担保,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通过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属于故意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形式只有抵押和质押两种。但在实践中,商业活动早就突破了上述法定担保方式,设置了许多非典型担保。同样,九民纪要也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意义(详见九民纪要第66、67条)。

二、《民法典》中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规则

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动产上有多个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价款抵押>已登记抵押和质押(以公示时间为序) >未登记抵押。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表明法定动产担保权优先于约定担保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除留置权人外,购房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其他担保权持有人,这意味着即使是超级优先权也次于留置权。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动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立多个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动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支付顺序,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也就是说先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但动产抵押以登记公示,动产质押以占有公示。笔者认为修改以往《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抵押与质押区别对待的规定更为合理。

微小调节

《九人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按照公示是否完成和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参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质权有效设立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成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如果质押未有效成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当时已经有效成立,因此该抵押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第三,正常商业活动中的买方规则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人,不得对抗在正常营业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设定抵押的,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

文章分析

现行《物权法》只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人享有抵押财产的正常运行权,而《民法典》第404条将这一权利赋予了所有动产抵押人——从原来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到所有动产抵押。但是,现行物权法中的买受人正常操作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实际上,这个范围显然太小了。如果每一笔动产交易前,买受人都要调查是否有登记,这将有损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增加买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规定应该是一大进步。

实用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重点是如何认定“买方”和“正常的经营活动”。

1,买受人应具备的条件:(1)所买的财产是动产;(2)受保护的主体必须是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方,包括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卖方出售的存货设立了担保的人和存货融资中市场交易的消费者;(3)买受人必须是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物的人。1

2.什么是“正常的经营活动”?《物权法》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对如何判断正常的经营活动作了宽泛的限制,赋予法院判断行为合理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把握两个因素:一是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对方已支付合理的价款;二是房产所有权已转移,买受人已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三是未发现其他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当然,这只是一个基本的认定标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考虑的因素和细节很多,比如交易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和时间、交易的合理性、价款的支付等等。

第四,首次建立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

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财产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其他担保财产权利人,但留置权人除外。

立法背景

针对借款人借钱购买货物,将货物抵押给出借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抵押权以优先权,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本条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制度。

文章分析

这一规定赋予了抵押物的出卖人以“买价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的权利,学界称之为“超级优先权”。该抵押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中所谓的“买价担保物权(PMSI)”。此次在民法典中首次确定,是对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优先于。

这一规定是民法典编纂中新增加的规定,公布后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语言晦涩,普通人难以理解.....”。实际上,笔者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销售者的利益,其理论基础是鼓励信用消费,赊销设备、生存品、消费品等商品,因此应优先保护销售者的权益。这是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外追偿转让价款的另一种保护方式。出卖人将标的物(动产)出售给买受人后,或者债权人提供标的物的价款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基于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抵押登记后,出卖人或者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仍次于留置权。如果更简单直接,可以表述为:价款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动产的购买价款。话不多说,举例说明。

举个例子

2020年7月1日,小啊与小B签订买卖合同,将小啊拥有的车辆全部出售给小B,合同价款30万元。由于资金短缺,小B与小啊约好当天交车并办理过户登记。车款65438+2020年2月31前付清。同一天,小啊交付了车辆,并登记了所有权变更。2020年7月8日,小啊和小B进行了抵押登记。2020年65438+2月31到期,小B仍未支付30万元车款。后经查明,小B于2020年7月3日将车辆质押给小C,后于2020年7月5日质押给小D。此时,根据价款优先的规则,即使是后登记,小B也拥有优于小C和小D的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小c和小d按照谁先注册谁先送的规则排序。(详见前述热点分析)

实用分析

1.价格抵押权人的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并未限制只有标的物的出卖人才能成为价款抵押权人,因此实践中为买受人提供融资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价款抵押权人。比如卖方不允许买方赊购,不愿意设立抵押。此时,第三人作为融资人,可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同时取得动产的价款抵押权。或者卖方同意设定价格优先权,此时,第三方愿意为买方支付价格。此时,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成为抵押权人,出卖人只能将债权和上述优先权转让给第三人,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和成本。

2.什么抵押物可以设置为价格抵押?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定价格抵押,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不能设定价格抵押。这里的动产包括一切动产,如车辆、产品、生产设备、半成品、原材料等。

3、价款抵押可以并存于同一物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禁止在一个动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价款抵押,因此价款抵押可以在同一动产上并存。如上所述,在上述例子中,小啊为公司业务需要购买设备,同时向小B和小C申请融资。此时,小B从融资10万元,小C从融资500万元,均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设定了价款抵押权。此时小B和小C都是抵押权人,按照“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的规则处理。

4.价格优先级如何体现其优先级的“超”?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价格优先权之所以被称为“超级优先权”,是因为它突破了抵押权优先的优先原则。只要价格优先权在满足本篇规定的几个要求之后被确立,它可以优先于除买方的留置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担保权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变更优先权的“超级”只是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即使是先成立。以及在标的物交付前除买受人以外的人已经设立其他担保权益的,是否仍然适用?显然,从文章本身来看,是不能适用的。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说明如果此时动产抵押在别处,即使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抵押权人,也不能优先于动产转让前的其他抵押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