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和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允许省内的R&D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企业及其他科技组织和职工在国外设立各种形式的R&D机构和科技企业或者依法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技企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并组织实施,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决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综合协调、检查和指导。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农业科技进步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技进步,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综合发展农、林、牧、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综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四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农业科技机构和农林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发、试验和示范。
农业科技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技群众组织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第十五条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允许销售自行培育、引进和依法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育种品种。第十六条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在县(市)设立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在乡(镇)设立技术推广服务站,逐步在村设立技术服务组和办公室。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社会组织,为农、林、牧、渔等行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综合科技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