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有哪些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章:销售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名称、数量、质量、价格、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用语及其效力等条款。
3.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依照其规定。
4.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受领标的物单证的义务,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5.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6.第六百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货物。
8.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9.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在某地不为人所知的,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交付于出卖人的营业地。
第10条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1条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2条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承运人交付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3条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按照约定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条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不领取的,从违反约定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5条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16条第六百一十条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7条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18条第612条:出卖人有义务确保第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20.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2.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3.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4.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的责任。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25.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共同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27.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逾期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两年期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8.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9.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提货单、确认书等的。由买受人签字注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和规格,即推定买受人已经检验了数量和外观瑕疵,除非有足以推翻它们的相关证据。
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三人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
31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回收的,出卖人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回收标的物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支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价款的支付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为条件的,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文件的地点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出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收到多付部分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付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6.第630条标的物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果实归买方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如果标的物的从属物因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则解除的效果不如主物。
38.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个,其中一个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标的物。但是,因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分离而明显损害标的物价值的,买受人可以解除数物合同。
39.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未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未交付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交付其他批次的标的物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终止该批次及其他批次的标的物。
买受人撤销一批与其他批次的标的物相互依存的标的物的,可以撤销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批次的标的物。
40.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仍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41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就样品的质量作出说明。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描述的质量相同。
42.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应当符合同类通常标准。
43.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44.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表明是否购买标的物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出售、出租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的,视为同意购买。
45.第六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
46.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7.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8.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当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收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出售、质押标的物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如果协商失败,可参照适用的担保权益的执行程序。
49.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的赎回期间内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原因的,可以请求赎回标的物。
买受人未在赎回期内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出售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和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方付清。
50.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1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2.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以易货交易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签订销售合同的注意事项
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确认主体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同时核实缔约一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1,主体是法人组织:
(1)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资质证书原件,如营业执照等,并注意非原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证书复印件,防止诈骗。
(2)注意查看营业执照是否有瑕疵,如被吊销或暂扣。
(3)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审查对方的实际注册资本和资金,以确保其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4)确认买卖双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标的物的组织。
2.主体是个人,对其履行能力的审查可以通过调查其所在单位及其同事、家人、朋友、邻居等获取相关信息,最终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和信用程度。
合同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主体是法人组织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准,自然人是居民身份证上的名称的,以其为准。
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产地、数量和价格:
1.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全称和具体名称,不得缩写。请注意,该主题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或限制。
2、品种、规格、型号、等级、颜色等。要写具体的说明,必要时通过附件说明目标的实际情况。
3.数量和价格要明确,包括金额的计量单位。大部分事情都要双方同意。同时要注明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付款方式、程序,所有项目都要填写清楚,不能含糊。
质量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销售合同应侧重于货物的质量,以便于接受和避免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书的质量要求。
产品包装标准:
商品的包装方式对商品的完整性非常重要。如果包装不到位,可能会造成商品损坏,引发纠纷。包装方式可以是约定的,否则就用一般方式包装,没有一般方式的就用能保护标的物的方式包装。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1.业绩周期可按年、季、月、旬、日计算,准确、具体、合理,不能使用歧义词。
2.履行地是指交货地,要写清楚、具体、准确。
3.履行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交付方式、交付方式、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当具体、明确。
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
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合同的关键内容,涉及双方利益的实现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风险承担也随之转移。因此,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交付的相关内容。
检查标准、时间和方法:
合同应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的时间,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纠纷的鉴定机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标的物。如果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与协议不符,买方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如果买方延迟通知,所交付的货物将被视为符合协议。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检验期限,买方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
结算方式:
& amp(=NationalBureauofStandards)国家标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