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的特殊情况。
专利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的诉讼、人民银行与人民银行的交叉诉讼、法律来源抗辩、陷阱取证等,都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例,相应的证据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关于知识产权证据的规定》第3、4、5、6、7条规定了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举证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纠纷中,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仍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难以接近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以获得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完整证据,只是相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而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已经用其他方法制造过了,所以用专利方法制造相同产品的可能性没有用专利方法制造新产品的可能性大。 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关于知识产权证据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完成相应举证后,被告将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其中,原告是否作出合理努力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比如原告有没有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有没有试图接近被告的生产现场进行取证,都可以作为考虑因素。
法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抗辩,成立要件包括主观不知和客观法源两项。实践中已经公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复制品的来源负有法定举证责任,但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来源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同理解。从司法政策来看,卖家不是侵权来源,所以举证责任不应过高。《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复制品是通过合法的购买渠道、合理的价格、合格的市场主体以及其他正常的商业手段获得的,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个推定可以被权利人的继续证明推翻,比如权利人给他发了侵权警告信。至于被告提供的来源证据能否证明合法取得,应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水平和市场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批发市场的小摊贩和一定规模的贸易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同,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诉讼。2010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随后,2011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确认了商标权、著作权不侵权的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曾提起诉讼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时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是基于提起该类诉讼的程序性条件,即诉讼是否成立的条件,所以只规定了程序性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涉及侵权实体性事项的举证。
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中,人和银行交叉的情况非常普遍。2019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列举了免于举证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提交专利和商标复审、异议、无效、撤销等复审决定。其中一些决定没有得到司法机构的审查,有些正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明确的是,其中确定的事实是否需要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公文记载的事项,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推定为真实。基于此,《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六条以基本不具有撤销风险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基础,适用免责规则,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部分。
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对传统取证方式提出了挑战,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陷阱取证”的案例。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意图诱导型”。对于前者,即《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其目的不正当,其行为未损害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关于知识产权证据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罪故意的主体不同,将他人诱发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畴,权利人可以以形成的证据起诉被控侵权人和第三人侵权。但仅由权利人诱导的行为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