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刑法第219条,给予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在作品或者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作品或者录音制品享有相应的权利,除非有相反证明。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较多,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的,出版者、复制出版者不能提供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否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已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通常方式在作品或者录音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该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存在相应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较多,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的,出版者、复制出版者不能提供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否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已过。
第三条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非法复制、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入侵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非法获利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直接破产或者关闭的;(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费确定损失数额;(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被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按照权利人侵权所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数额,但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费用的,按照合理许可费用确定损失数额;(三)违反约定,要求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四)明知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获得的,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5)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而损失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和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入综合确定;(六)因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可以通过侵权行为造成的销售减少总额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无法确定销售减少总额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因侵权造成的销售减少总额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损失数额。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减少业务经营和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系统的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商业信息的证据、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保密措施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中接触、获得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