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执行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发展新产业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外,无需行政机关审批或备案。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与科技人员约定或者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期限,自主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权,可以按照与单位的约定转化科技成果,并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得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科技成果后,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并配合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和措施。第七条市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

市教育、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资监管、税务、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本市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队伍建设,可以设立或者确定专门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信息公开报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

(三)指导或者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和开发;

(四)申请、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五)制定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计划;

(六)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R&D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需要,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专门化。第九条R&D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和拍卖等方式,依法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出资的价格。第十条R&D高等院校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作价投资:

(一)以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出资;

(二)通过资产配置方式将科技成果转让给本单位单独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以该法人的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出资;

(三)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事先约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分配或者投资比例的,该科技成果以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名义作价投资。第十一条本市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国有企业投入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机制,引导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支持企业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集成应用,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在应用型科技项目和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相关科技项目的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有明确市场导向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独立实施或与R&D院校、高等院校联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