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口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区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设立的,专门用于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驻园区海关依照本办法对园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物品及相关场所实施监管。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园区外)之间应当设置卡口、围栏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园区内应当设立仓库、堆场、检验场所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作业场所,不得设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机关及其经营实体、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事机构,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区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除有关部门和企业的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场所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相关业务。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放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储存的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3)国际转口贸易;

(4)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⑸国际过境;

(6)测试和维护;

(7)商品陈列;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等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受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的报告时间为第(1)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2)至(4)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为进出园区和园区外的海关监管货物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园区企业海关管理第十二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园区内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外的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园区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的面积、地址、名称、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海关。

园区企业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变更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的指导下,建立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交换电子数据、享受信息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终端设备供海关访问数据,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连接。第十六条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财务状况和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调拨、销售、简单加工和使用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和账册,以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记账。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货物进出口、中转、仓储月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园区主管海关报送。第三章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对进出园区和境外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海关对进出园区和境外货物实行备案制度,但园区自用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其代理人)可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口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