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2014)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

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措施;”

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经营场所的审核;

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的财务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自行编制财务预算,并将市本级预算报市人大审查批准;”

第五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审核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三。删除第九条。四、删除第十一条。五、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项修改为:“从事“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产品和服务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三项调整为第四项,修改为:“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6.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在高新区设立经营场所的企业或项目,应当持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证明材料;”7.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场所设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在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进区批准文件。”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集中或者共享办公区域,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备案的经营场所;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和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9.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高新区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项目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高新区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其场所使用的意见。”十一、删除第十六条。十二、删除第十八条。十三。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专业孵化器和加速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促进科技与资本对接。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设立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为高新区科技企业服务。

“鼓励高新区企业通过上市、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基金,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以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种子基金、母基金等形式在高新区开展投资业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和信用保险提供风险补偿。”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和高层次人才,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十八。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培养基地,鼓励高新区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研究中心、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和院士专家工作站。”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支持高新区企业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市、区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区人才引进协调机制,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相关部门研究人才引进中的突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