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科技振兴奖;
(2)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学技术推广奖;
(4)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励。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第七条市科技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突出成就,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显著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中,研究成果在促进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第九条市农村科学技术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和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第十条市专利奖授予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实施专利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市科技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a)振兴科学和技术的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第三章评审机构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聘请科学、技术、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第十三条根据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技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成员、专业评审组的评委与市科技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项目的评审。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专业评标小组评委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标情况保密。第四章推荐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三)中央和省属驻沈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七条推荐奖励项目的单位应在本市注册,推荐奖励项目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的技术、经济或社会效益。第十八条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以上* * *单位同时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先后顺序,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第十九条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技奖的不同奖项。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一)存在尚未解决的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和人员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的;
(三)获得省级以上同类奖项的;
(四)项目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