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国新婚姻法全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5月颁布实施以来,仅在1981165438年5月修订过一次,但民法典是2020年制定的(自20265438年5月+065438)
第五部分婚姻和家庭
第一章总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本部分规范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街。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1046条婚姻应由男女双方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完成时,婚姻关系成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1050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家庭关系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解除婚姻的请求应在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1057条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第1058条(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权利)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平等权利,都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之义务。
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 * *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对同一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第1064条夫妻双方为同一签名或一方在事后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同一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同债;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 * *生活,* * *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意思相同。
第1065条男女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归全部或者部分所有,归部分所有。该协议应为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一方知道该约定的,应当以夫妻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夫妻所欠债务。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利益的;
(二)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
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向成年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者,父或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
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抚养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1080条离婚登记完毕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婚姻关系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夫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男女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结婚。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
离婚后,不满两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对于已满二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未能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判决。年满八周岁的儿童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第1085条子女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的,由另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费用的承担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访问。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1088条夫妻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应当共同清偿债务。* * *同一财产未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经双方约定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离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