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全文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
第三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以* * *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应当取得其他* * *所有人的同意,但经所有* * *所有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 * *签名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已经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所有文件均应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中文译本;未附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的数量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5)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缴纳年度专利费用;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及实施许可的转让;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权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质押实现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后,在专利登记簿上进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该质押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时成立的。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
(3)该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滞纳金期的;
(五)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六)因专利权权属争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质押程序中止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10)以* * *专利权质押,但未经* * *所有人同意;
(十一)专利权已申请质押登记并处于质押期;
(十二)其他不应注册的情形。
第十三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且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注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注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登记后专利权质押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放弃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质押专利权的,出质人取得的转让费和许可费应当提前清偿或者交存质权人。
第十七条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或者质押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等相关文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1)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二)质权已经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押。
(4)质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无效或被撤销;
(五)依法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后向当事人出具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质押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纳通知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10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