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侵犯了版权中的哪些权利?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侵权原因。侵权是对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非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有多种形式。侵犯一般民事权利时,往往表现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但是,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不同于侵犯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著作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人身权、财产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具体来说,任何行为人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造成财产或者非财产损失的,属于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一切民事权利都是以利益为中心的,利益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或为实现某种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例如,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某些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债权是指权利人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2]。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相当一部分侵权人通常是非法获取他人应享有的权益。这种非法所得往往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在动力。正是由于这种非法获利的欲望,非法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且不断地指向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民事权利(或权利内容)。著作权和接管权侵权人的盈利性尤为突出。这也是著作权和邻接权不断被侵犯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指出,一般公民权利的享有、行使和保护对于权利主体和其他人来说并不十分陌生。然而,版权和邻接权的内容和行使有时并不十分明确,包括权利人在内。因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盈利性以及人们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使得故意和过失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产生并不断壮大。由于侵权是针对权利的,侵权纠纷产生于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对于审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官来说,首先要研究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内容和范围,深入、全面、具体地了解所有的保护对象。这对正确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大有裨益。二是与著作权有关的著作权权益的内容,即邻接权是基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对其表演、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作品的邻接权不属于著作权的范围。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电影制作权、电视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汇编)权、租赁权、编排权。此外,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版权法还规定了其他作品的财产权,包括:续展权、公众借阅权、角色商品化权、收回权、录音复制设备使用费收取权、接触权、畅销文章权等等。《著作权法》第一条不仅规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而且明确规定了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相邻作品权的保护。邻接权包括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对其表演、录音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三、一般作品侵权的认定由于作品著作权和邻接权内容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著作权和邻接权侵权的认定也呈现出复杂的局面。认定的基本要领仍然是:一是掌握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的权利种类和范围;其次,掌握其作为权利载体的表现形式和特征;再次,掌握被控侵权人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特点;第四,两部作品之间的比较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五是了解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过被控权利人的作品。在实践中,弄清两个比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或存在过该作品,有时是有帮助的。在郑锦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广告创意和表现形式上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真金不怕火炼”这句话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该广告的创意不是原告发起的,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告制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比被告的广告与原告的上述作品,无论是广告语言的火焰形状、图案、字体、排列方式,还是广告的产品名称、图案,二者的表达方式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对其作品的抄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一审指控的抄袭行为能否认定。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为己有的侵权行为。对抄袭的认定不是基于对被抄袭作品的使用,也不是基于是否完全相同,而只是基于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因此,两部作品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来说,不应该考虑抄袭,但创作中可能存在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这在创作中是允许的,客观上也是必要的。抄袭的本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原创,而不是抄袭他人的。由于两部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独立创作,就不构成抄袭。只有作品相同,并能证明不是作者独立创作(且作者之间存在联系关系),才能构成抄袭。另外,在抄袭的问题上,对于创意或表达的抄袭一般不予认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其广告中使用的广告口号、火焰图片、产品、配音等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并非抄袭,故难以认定被告高光抄袭了原告的广告。法院在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时,运用了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十年来,人民法院共受理和审理著作权和邻接权一审纠纷案件3000余件,其中绝大部分是侵权案件。在这些涉及多种作品、多个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人民法院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等方面,北京法院的几个案例已经审理得很好了。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虎胆龙威龙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和《汽车武士刀Acog》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等。,在认定侵权行为和追究出版者、出版人、印刷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时,较早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经营的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了认定不法行为人过错的标准和界限,为处理此类纠纷确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涉及证据的可采性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比如《寻找和平》《世界后面有一天——大棋手吴清源传》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就需要判断合作作品的使用情况以及合作作者对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才能确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受理该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对部分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分担举证责任,是正确审理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之所以办案失误,投诉不断,原因在于事实认定的失误,而失误的根源在于举证责任分担或证据采信的失误。如果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判决,可能会颠倒黑白,这对法制的危害极大。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对于防止错案是有效的,对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区分被指控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经常提出自己的争议,应该是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