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际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

(2002年8月23日NPC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22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国家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

(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六)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7)民族歧视;

(8)夸大宣传和欺骗性;

(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归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或者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同日提出申请的,对在先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对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

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对通知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申请复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未能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展出期满未提出申请的,应当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注册续期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在限期内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核准注册前已经被异议裁定的商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的,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对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登记,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

(二)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侵权行为或者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具体费用另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商标管理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同时无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件: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4.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

5.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应相应视为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侵权行为或者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擅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