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重要内容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后制定的这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要求。这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介绍背景

两个条例的出台正在酝酿中。2004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遇到一些阻力。最大的障碍是公共、检察和法律机关之间的分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进行了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项就是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2008年,中央政法委起草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这两项条例的制定是作为一项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来结合和实施的。围绕这两个规定的草案,征求了很多学者的意见,也产生了很多争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类型、范围和后果,公众、检察机关和法律机关之间的争论最为激烈。

事实上,无论刑讯逼供,还是威胁、暴力、利诱,虽然手段严重违法,但取得的证据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仅仅因为手段不合法,就排除证据,以至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容易放纵犯罪。

同时,中国的全国人大代表和CPPCC委员主要由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法律界人士不多。他们大多站在普通人的角度看问题,对证据规则不是特别感兴趣。因此,证据规则的制定几乎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之间的博弈。

总结一下,两个规定的出台有两个重要背景。

一是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杜案和佘祥林案的发生,特别是最近发生的案,是这两个文件出台的直接原因。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都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案例。据媒体报道,在赵作海的案件中,不仅他受到刑讯逼供,而且证人,甚至他的前妻这些不是嫌疑人的人也受到刑讯逼供。解决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这两个规定出台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杜案、佘祥林案、案都是命案。一审都判了死刑,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证据没有达到法定标准,后来就减刑了。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生命。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都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从国家司法改革的政策走向来看,死刑案件得到了严格的控制,从死刑复核权的恢复到死刑案件的二审,再到最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无不体现了构建一套以死刑案件为中心的非常或特别程序的努力。

六大突破

证据规则的作用是确立证据的采信资格。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证据。获取证据的手段、形式和主体不合法的,该证据不具备采信资格。采用残忍、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证据,即使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使用。因为侦查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使用这样的证据就等于承认了非法的取证手段,就等于承认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带头破坏法治,侵犯人权。

二是防止公民被任意定罪。按照我国的证据标准,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公民构成犯罪。但多年来,法律并没有明确其具体含义,导致执法标准不一致。两个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充分证据”的几个要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充分证据”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的来说,这次两个规定有很多突破。

一是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和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上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1998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刑事诉讼法进步了一步,但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物证。

其次,确立了排斥的三种后果:第一,绝对排斥。即必须依法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即使真实可靠,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第二,自由裁量权的排除。即调取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可以排除。第三,可以纠正的补救措施。即一些技术上的违规行为可以被调查人员责令改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申请。

四是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否则就是非法的。因此,检察官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作出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证据排除的情况有20多种。这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依据,也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六,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规定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明确* * *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许多缺点

当然,两个规定也有很多不足之处。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缺点是:

一、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规定警察必须出庭,否则就构成藐视法庭罪。对于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只有倡导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性的保障,为以后的执行埋下了隐患。

二、被告在法庭上承担什么责任?公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决定权,但目前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刑讯逼供,法官却置之不理。一旦法院拒绝,说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不再进行证据调查,被告就无可奈何了。

第三,该规定中没有涉及“留有余地”判断问题的规定。目前死刑案件最严重的问题是留有余地,这是冤假错案的源头。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的压力下,有些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被定罪,但没有判刑。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决不怀疑犯罪”的规定。

此外,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主要侧重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对非法物证的排除规定了比较原则,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未纳入排除范围。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被广泛运用,包括双重诱惑、故意诱惑、数量诱惑等等。最严重的是双重诱惑。调查人员怀疑有人贩毒但没有证据,于是派人低价供应毒品给他们,另派人高价购买。这是滥用侦查权。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双套诱惑不适用死刑,但这次不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第二,没有排除通过长期拘留或剥夺律师会见、阅读文件和调查的权利获得的证据。

总的来说,两个规定的排除范围仅限于一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并没有涵盖全部。

虽然有不足之处,但我们应该以一种善良谨慎的乐观态度来看待。最高理想的情况当然是对所有案件建立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但目前公安、检察、法律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仍不达标,各种执法理念和整个外部环境都面临诸多困难。因此,采取循序渐进的策略,首先适用于最严重的刑事案件,是可行的。

律师的角色

这两项规定的实施,律师的作用非常关键。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师协会合作起草了《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我对律师的角色有三种强烈的感受:

第一,国家在死刑案件的诉讼中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措施和司法解释,说明决策机关对死刑案件的高度重视。而律师行业长期以来没有办案的规范和最低工作标准,导致其成员缺乏必要的指导和引导,死刑辩护质量不高。

第二,死刑案件中,很多律师自我保护不够,导致职业风险。最常见最严重的就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需要增强职业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必须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律师活在两个维度之间:一是做生意,提供法律服务;二是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我们不能纯粹为了利益而贿赂法官和检察官,伪造和毁灭证据,破坏司法公正。全世界的律师都应该在两个维度之间建立一个合适的中间点,既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又能恪守职业道德,避免妨碍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