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知道反垄断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竞争,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国内市场竞争的,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前款第(一)项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一致行动;

第四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相关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争夺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商品)的范围或者区域。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反垄断工作。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七条禁止相互竞争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维持或者改变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划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抵制交易;

(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以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串通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了下列目的之一,不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二)统一产品规格和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

(四)实现节能、环保、救灾等社会利益;

(五)保护对外经济贸易中的合法利益;

(六)在经济不景气时,为缓解销售严重下滑或明显的生产过剩。

第十一条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具有控制相关市场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三条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基于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二)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经营者的财务和技术条件;

(四)交易中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及其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

(六)与该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

(二)两个经营者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三)三个经营者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部分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得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五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强迫交易对手与其进行交易,或者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违背交易对方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同等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区别对待;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已获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

(三)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年度全球销售额超过6543.8+02亿元,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年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额超过8亿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时,与经营者有控制或者隶属关系的经营者应当合并计算。

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或者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可以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归未参与集中的同一经营者所有。

第十九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声明。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说明;

(3)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上一年度全球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集中交易额、实施集中的预定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经营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失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予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哎?槊嫱?哎?圆尖倒映天空,会持续0天;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声明后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经营者集中未被禁止。

第二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集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能够改善竞争条件和条件,且竞争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作出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可以决定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限制经营者集中条件的决定。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或者变相限制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和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地区之间商品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的行为:

(一)对外来商品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执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制定歧视性价格的;

(二)对外国商品采取与当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国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

(三)通过专门针对外国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检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止外地货物进入或者本地货物运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与当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的手段,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当地经营者实施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六章反垄断机构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中国规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相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对整体市场竞争状况的调查和评估,并发布评估报告;

(三)监督、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工作;

(四)协调处理重大反垄断案件;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相关反垄断指引和具体措施;

(二)调查和评估市场竞争情况;

(三)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

(4)停止垄断行为;

(五)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调查涉嫌垄断行为: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证据;

(五)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并获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申辩。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认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所作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也可以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予查处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查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更换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挖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以654.38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集中或者限期处置其股份和资产,并采取其他措施将转让业务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

第四十八条对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的;

(三)隐藏、毁灭或者转移证据的。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条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中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不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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