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法律顾问应该是一个什么样的人?
银监发[2016]49号
各银监局、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法治政府建设纲要(2015-2020)》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银监会中央办发[2016]30号), 贯彻落实《中国银监会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65 438+05]5号),加强银行业法治建设,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1.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框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列席本组织管理层决定的有关会议;
(三)对涉嫌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机构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5)独立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三)负责提出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书等法律工作的合法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明确法律顾问的工作序列、评价体系,以及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权限和流程,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立专职总法律顾问,专职总法律顾问不得兼任内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职务。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向行长(总经理)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本行规章制度,建立总法律顾问与董事会直接沟通的机制。总法律顾问是否纳入高级管理层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确定;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
(二)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三)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在金融行业法律部门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资格考试。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的意见。
X.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法律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
(三)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经营决策,并就相关法律风险发表意见;
(四)负责建立本单位的法制工作制度,管理本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
(五)负责指导和协调分支机构的法制工作,对分支机构法制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负责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法律部和机构监管部门提交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行长(总经理)提交法律风险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法律风险时,总法律顾问应当向行长(总经理)报告,同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和机构监管部报告。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决策。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中,应当附有由总法律顾问签署的专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总法律顾问有权发表独立的法律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法律意见。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是指为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而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对总法律顾问负责。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行(公司)应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或者岗位。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或参与起草、审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规章制度;
(二)章程制定、组织架构设计、管理职能分工的法律论证;
(三)起草或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四)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经济活动,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创新和业务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
(六)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培训制度;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协助有关部门整改;
(八)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
(九)参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听证;
(十)加强法治文化教育,负责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十一)负责聘请律师,与律师沟通,监督和评价律师工作;
(十二)就重要法律问题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沟通;
(十三)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法律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
(十五)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法律机构,并定期向总行(公司)法律部报告工作。总行(公司)法律部应加强对境外机构法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境外机构法律机构应当承担本指引规定的职责,特别关注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国别风险状况,熟悉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警察当局和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管理评价和考核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分支机构、营业部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风险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的权利,并为其工作创造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法制预算,为法制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保障。
二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的工作和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定期监督检查本指引的执行情况,并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其违法情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未经依法审计,或者虽经审计但不采纳正确的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其违法情节,采取监管措施: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明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未予警告或者制止的。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聘请法律顾问,聘请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规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本指南中指定的法律顾问不包括外部法律顾问。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进一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机制。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要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适合自身风险状况的法律工作体系,切实提高银行业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本意见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16 165438+10月16
(此复印件送银监分局和当地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