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网上审理案件,案件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审理、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网上完成。

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履行网络购物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签订和履行在互联网上完成;

(三)在互联网上完成签订和履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首次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归属纠纷;

(五)因侵犯在互联网上在线发表或者传播的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发生的纠纷;

(6)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

(七)因在互联网上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八)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存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产品缺陷而发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9)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行政机关作出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约定纠纷实际发生地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五条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数据,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有关国家机关提供,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平台进行诉讼的,应当通过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全国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的行为,但由于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的除外。第七条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在收到材料后七日内作出以下在线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2)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受理时间在收到补正材料的次日重新计算;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补正的,应当退回起诉材料。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解释后,原告无异议的,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第八条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第九条互联网法院组织网上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网上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复制、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证明,或者使用已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