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展览管理条例
非营利性展览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展览,是指组织者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期限内以邀请展览方式举办的商品、技术和服务的展示、展销等经营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经营展览。
本条例所称组织者包括主办者和承办者。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协调、组织、安排展会活动,对展会活动负主要责任的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展览事宜的单位。第四条会展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有序竞争,实行政府支持、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商务部门是本辖区展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展会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综合评估和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展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城管、建设、知识产权、统计、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会展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商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情况,适时发布参展项目目录。第七条会展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开展会展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协助市商务部门建立会展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信息。第二章会展服务第八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两个以上部门许可的会展提供联合审批服务。有关登记和审批手续应在二十日内完成。
依法实施公安消防检查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检查意见。第九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会展行业协会(商会)合作,建立品牌会展评估认证制度。知名度高、规模效益好、服务规范的展会可以认定为品牌展会。第十条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展会咨询服务系统,为参展商提供咨询服务。建立主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展会活动数据,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第十一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览业协会(商会)的指导,指导展览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制度。第三章展览管理第十二条组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承办展览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展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展览,组织者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主办单位应当将展会相关信息报举办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览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协议等书面合同,有协办单位和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地租赁协议或场地本身的证明;
(六)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方案。
商务部门应及时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注册展会的相关信息。第十五条主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主办单位应当征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的同意。已经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单位。第十六条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发布邀请参展信息。
参展商信息应以展会主办方的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览的,应当* * *发布参展商信息。第十七条参展商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展会名称、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和地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