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有显著特征?中国知识产权报

在审查商标是否可注册时,显著性是首要标准。所谓显著性,我认为要考虑两个因素:主观上讲,相关公众应该能够识别该标识为商标,而客观上讲,该标识应该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个因素都具有主观性,导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成为商标授权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2001年10月27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列举了几种在生活中不明显的标志,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只是直接表明商品质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对落后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属于广告用语,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认定为商标,因此很难区分其制作来源,比如在歌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欢乐、真实、红音信”商标,或者在某超市申请注册的“SAVE”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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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好”的商标。2.属于日常用语,相关公众很难将其认定为商标,比如“不差钱”、“卖不出去”、“两份”。3.文字过长,相关公众很难将其识别为商标,如“深山”

歌舞升平,流水潺潺”,“中国人有福了。

惠及亿万农民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标文字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将依据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4.商标文字与指定商品的组合使商品来源难以区分,如鲜花快递服务指定的商标“明美贾政”,计算机软件产品指定的商标“吴极吴彼”,DVD播放机产品指定的商标“易唱”。5.包括一个地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原产地的描述或者引起对产地的误解,如“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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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罗旺斯(源自普罗旺斯),千湖之省,卡萨布兰卡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适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的法律规定是不确定的。仅因含有地名而难以认定商标的,可以适用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可能造成原产地错误的,适用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由此可见,人们用来申请商标的标志多种多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也越来越复杂。在实践中,要不断总结经验,以提高商标授权的司法审查水平。